被告周某某,自然情况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2月28日领取结婚证书,2005年6月28日生育大女儿周aa,2006年12月20日生育二女儿周vv。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并且近三年来犯病日益严重,原告的身体健康和精神健康经常处于危险境地。2014年初,被告犯病后原告就不再敢在家居住。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变更请求:一、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大女儿周aa、二女儿周vv由原告自行抚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5年2月28日在六枝特区郎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6月28日生育长女周aa,2006年12月20日生育次女周vv。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如前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长达八年,并共同生育二个女儿,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交有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亦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诉请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双全
二0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正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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