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艾习与郭训恩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16
原告郭艾习,农民。

被告郭训恩,农民。

原告郭艾习与被告郭训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贵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艾习、被告郭训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艾习诉称:2008年3月20日,原告在修文县小河沟新生铁厂(以下简称新生铁厂)上班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小河沟医院治疗,后又转院至县医院,被告当时负责照顾了原告五天,因此扣下原告5000元。后来老板赔偿给原告25000元,此款由被告领走,但被告不给原告看病,原告向被告要钱买药医病时,被告对原告非打即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的赔偿款14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训恩辩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8年原告在新生铁厂上班时受伤,经与新生铁厂协商,新生铁厂赔偿原告25000元。此笔钱确实是由被告替原告领取的,被告和几个兄弟协商后,决定由被告替原告管该笔钱。保管期间,原告因住院治疗支出3500元,在县医院门口取了1000元给原告,被告哥哥郭训贵结婚时从中拿走了15000元,后来郭训贵还了原告3000元,原告住院时,由被告照顾5天,每天按1000元计算,原告后来生病,被告又给了5000元,到现在为止,只欠原告500元了。如果原告不再干涉被告及其他兄弟的事情,被告愿意将郭训贵尚欠的12000元还给原告,共计是12500元。原告说他向被告要钱时,被告打过他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2008年3月份,原告在新生铁厂上班时受伤,经与新生铁厂协商,新生铁厂赔偿给原告25000元。此笔款项由被告郭训恩在铁厂领取,被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领取此笔款时征得了原告的同意。郭训恩将此笔款领到手后并未交予原告郭艾习,被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保管此笔款项征得过原告的同意。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具体数额双方均已经说不清楚,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将医疗费计算为2500元),2008年3-4月份,被告拿了1000元现金给原告,2008年7月原告的三儿子郭训贵结婚,被告从中拿了15000元给郭训贵,后郭训贵还了3000元给原告,2010年,原告生病,被告又拿了5000元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修文县龙场镇阳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新生铁厂赔偿的25000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领取了此笔款项后,应将款项交给原告。因被告未提供其合法占有此笔款项的依据,且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取得此笔款项应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到目前为止,被告仅返还了原告11500元,剩余13500元尚未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135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诉请中超出的部分,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且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从其自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训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艾习1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元,由原告郭艾习负担11元,由被告郭训恩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贵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金杨洋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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