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德强诉李桂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16
原告张德强

委托代理人冯耀文

被告李桂兵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负责人童进

委托代理人孔权

原告张德强诉被告李桂兵、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德强、被告李桂兵、被告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强诉称:2014年9月16日20时,被告李桂兵驾驶贵CFM904号车在贵阳市南明区太慈桥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贵AU1941号车、王绍机驾驶的贵ALB816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后果。 事故经贵阳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李桂兵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是从事出租车客运的,事故造成原告出租车7天不能正常营运,原告17天不能驾驶出租车营运的台班费损失,共计4200元。现请求判令诉请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付原告台班费350元×7天+175元×10天=4200元。2、第二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桂兵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的认定无异议,由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台班费损失是间接产生的费用,按保险合同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20时,被告李桂兵驾驶CFM904号车在贵阳市南明区太慈桥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贵AU1941号车(车主是贵州安迅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王绍机驾驶的贵ALB816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后果。 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认定,被告李桂兵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德强、王绍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贵AU1941号车送到贵州安迅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2014年10月22日下午17时40分修理完毕,产生修理费4134元(另案处理)。原告所受伤经贵州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胸软组织挫伤,左胸第6肋骨不全骨折,建议休息17天。事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贵CFM904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贵AU1941号车出租车是原告向贵州安迅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包,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单班合同载明,2010年6月18日起将该车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间每天需交纳承包费白班175元,晚班175元,全天350元,2014年10月的承包费原告已支付给贵州安迅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桂兵驾驶贵CFM904号车与原告驾驶贵AU1941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贵阳市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认定,被告李桂兵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李桂兵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交通事故原告驾驶的贵AU1941号车受损修理7天。但应扣除两个半天,实际计算6天,被告李桂兵应赔偿原告台班费损失2100元。因贵CFM904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该损失。原告另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伤休息期间的台班费损失,考虑到原告受伤程度,其休息期可以请他人代班,故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认为原告的台班费损失属于因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停业、停驶等间接损失,不属于其理赔范围。因该损失是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且被告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是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其未举证说明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及说明义务,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强台班费21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张德强负担55元,被告李桂兵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忠明

代理审判员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黎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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