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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住赫章县。
被告。
原告诉被告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洪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7年11月同居,1999年10月生育长子罗昭献,2004年4月生育长女罗昭先,2005年4月做了绝育手术,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8年在家修建了两个出进砖混结构住房一幢。由于被告脾气暴躁,酒性较差,经常无理打骂原告,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一个孩子由原告抚养;共同孩财产归孩子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部分不是事实,两个孩子由我抚养,共同财产归孩子所有,原告必须退回我打工期间所挣的钱共计73000.00元,一切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97年11月同居,1999年10月5日生育长子罗昭献,2004年4月11日生育长女罗昭先(曾用名罗菊花),原告于2005年4月做了绝育手术,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长女罗昭先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归孩子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可自行解除。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两个孩子,由于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故原、被告对两个孩子均享有抚养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个孩子,对双方当事人及孩子均有利,也切合实际。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孩罗昭先(曾用名罗菊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称共同财产归孩子所有,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同居期间被告给付原告用于家庭开支的73000.00元,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罗昭先由原告抚养,罗昭献由被告抚养,双方当事人互不支付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翁洪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路言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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