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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住赫章县。
被告,住赫章县。
原告诉被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言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同学,2010年双方自由恋爱后同居,于2011年4月生育一女。自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甚至对原告拳打脚踢,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诉来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双方所生孩子周静怡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十号前按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直至女儿满18周岁。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号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初中同学关系,双方自由恋爱;2010年农历2月订婚,2010年6月同居,2011年2月28日生育长女周静怡,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双方所生孩子周静怡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直至女儿周静怡满18周。
本院认为: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可自行解除。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周静怡,现原告请求孩子周静怡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的诉求。因被告无固定收入,按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难以实现,同时考虑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应酌情按孩子成长年龄段分段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周静怡由原告抚养至7周岁后由被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言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珍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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