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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袁朝文,赫章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邓某。
原告曹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英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朝文、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同居生活,2000年8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1998年9月22日生育长子邓某福,2000年3月4日生育次子邓某志,2004年3月4日生育长女邓某欣。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酗酒,酗酒后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还长期参与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仍劣性不改。2014年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黔赫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双方离婚。该判决书下达后,原、被告一直没有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存续期间拥有两层平房(大约200平方米),无债权,有6500.00元的债务。原告诉请本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邓某福、邓某志由被告邓某抚养,孩子邓某欣由原告曹某抚养;房屋财产、建房款平分,债务各还一半;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曹某为支持的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2014)黔赫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邓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邓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原告乱搞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对子女不管不问,孩子出生后就扔下不管。孩子怎么判决被告都没有意见。双方修的房屋没有办理宅基证。欠原告父亲曹某荣6500.00元属实,被告不请求损害赔偿。
被告邓某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96年同居生活,2000年8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1998年9月22日生育长子邓某福,2000年3月4日生育次子邓某志,2004年3月4日生育长女邓某欣。双方修建有两层平房一幢,未办理农村宅基证;双方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原告父亲曹宣荣6500.00元。双方从2012年8月就开始分居。2014年9月3日,原告曹某诉请本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黔赫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不予准许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半年后原告曹某于2015年6月16日再次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邓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双方的结婚证上女方的名字为曹某咡,曹某咡系原告曹某的小名。孩子邓某福现已独立生活,另外两个孩子邓某欣、邓某志愿意与被告邓某共同生活。双方因琐事不时吵闹。庭审中对双方调解无效。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曹某与被告邓某是否应该离婚。
本院认为:双方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从2014年9月3日诉请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才满半年原告又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在长期共同生活中感情基础薄弱,不时吵闹。原、被告双方从2012年8月开始分居,到现在已经两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和好无望,应判令双方离婚。长子邓某福已独立生活,不需要父母抚养。次子邓某志、长女邓某欣结合原被告的意愿及实际情况,邓某志由被告邓某抚养,邓某欣由原告曹某抚养为宜。双方所修房子因未办理宅基证,由被告邓某管理使用。共同债务欠原告父亲曹某荣的6500.00元由原告曹某偿还较为适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与被告邓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孩子邓某志由被告邓某抚养,邓某欣由原告曹某抚养;
三、原告曹某与被告邓某所修两层平房一栋由被告邓某管理使用,共同债务6500.00元由原告曹某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熊英寿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肖正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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