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李某乙等与李某丁、赵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15
原告李某甲,工程师。

原告李某乙,退休职工。

原告李某丙,退休职工。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戊,与上列原告系姐妹关系。

原告李某戊,退休职工。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欣,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丁,房屋销售人员。

被告赵某,无业。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超美、吴刚,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戊、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丁、赵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书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戊、李某丙以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欣、被告李某丁、赵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戊、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共同诉称:四原告系陈某甲、李某已生育的子女,1984年7月22日陈某甲因病去世后,李某已于××××年××月××日与龚某某甲再婚,二人再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李某已与龚某某甲生前共同居住在修文县龙场镇翠屏东路110号1单元2号的房屋内。2013年5月6日,李某已死亡。2015年5月24日,龚某某甲死亡。四原告认为,李某已与龚某某甲生前所居住的房屋属于他们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已死亡后,未对李某已的遗产进行分割,四原告与龚某某甲均系遗产继承人,龚某某甲无权处分他人的财产。龚某某甲生前所立遗嘱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被告与被继承财产没有利害关系,经原告与被告进行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2015年5月11日由何敏所代书的《遗嘱》无效;2、四原告依法按份分割被继承人李某已、龚某某甲位于修文县龙场镇翠屏东路110号1单元2号房屋;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丁、赵某共同辩称:1、四原告与龚某某甲之间不构成养母女关系,依法四原告不能继承龚某某甲的遗产;2、被告自2岁起就跟随李某已、龚某某甲在一起生活直至龚某某甲去世,虽然我们之间没有办理相关收养手续,但是按照法律规定,李某丁已经与李某已、龚某某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3、2015年5月11日龚某某甲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请扩大事实,不应当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戊、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系李某已与陈某甲所生育子女,1984年7月22日,陈某甲因病去世。××××年××月××日,李某已与龚某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再婚。双方再婚后未生育子女,但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修文县龙场镇翠屏东路(翠园)1幢1层2号房屋一套。2013年5月6日,李某已去世,同年5月7日,四原告与龚某某甲就李某已死亡后的相关费用分担达成《李某已安葬费用分摊协议》,明确李某已的相关安葬费用均由四原告与龚某某甲承担。李某已去世后,其继承人对李某已所遗留下来的遗产未进行分割。2015年5月11日,龚某某甲在其居住的社区工作人员罗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见证下,由何敏代书为其订立《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我决定,我去世以后将我个人财产住房一套(位于修文县龙场镇翠屏东路110号1单元2号住房,所有债权债务由赵某和李某丁继承和处理。…”。2015年5月24日,龚某某甲去世,龚某某甲去世后,其遗产继承人亦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后,原、被告双方因对李某已、龚某某甲遗产分割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如前诉请。

另查明,李某已、龚某某甲去世后所遗留的现存遗产为位于修文县龙场镇翠屏东路(翠园)1幢1层2号房屋一套。被告李某丁,原系龚某某甲侄子。1990年左右,李某丁因父亲去世,其便随姑妈龚某某甲居住于李某已与龚某某甲家中。2000年8月10日,李某丁户口迁入李某已户内,户籍迁入时李某丁与李某已的户籍关系证明中载明为“侄子”。2002年11月26日,李某丁母亲谢某甲与龚某某甲达成了《协议》一份,对李某丁父亲所遗留房屋、田土的处分权进行了约定。龚某某甲生病期间,系被告李某丁、赵某在照顾其饮食起居。

庭审中,原告主张李某已死亡后,还遗留有案外人金某甲、吴某甲债权本金94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债权尚存金额。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修文县龙岗社区出具的证明两份、修文县房地产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一份、修文县公安局龙岗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两份、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四份、《李某已安葬费用分摊协议》一份、证人张某某、夏某某、王某甲的证言各一份,被告提交的《遗嘱》一份、照片四张、《协议》一份、证人刘某某、罗某某、王某乙、龚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公墓照片、修文县社保中心出具的证明三份、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分院收费票据、贵阳银行定期存单、贵州中草医院病历结账明细清单、龚某某甲医保报销证明、恢复申请执行书、委托书等,因与本案无关,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以下证据:1、修文县社保中心出具的关于龚某某甲医保报销情况证明以及遗嘱人员抚恤费领取证明;2、中国农业银行修文支行查询清单;3、贵阳银行修文支行查询清单;4、修文县信用联社扎佐分社查询清单等证据,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龚某某甲结账明细清单、殡仪馆收费发票机收款收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腾某与龚某某甲于2015年2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以及腾某取款凭证,拟证明龚某某甲向腾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因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借款人亦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修文县龙岗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李某丁与龚某某甲、李某已夫妻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因该证据内容并未涉及李某已,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李某丁与李某已、龚某某甲夫妻之间是否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2、四原告与龚某某甲之间是否构成继子女关系?3、龚某某甲于2015年5月11日所立《遗嘱》是否有效?4、各继承人对被继承财产所享有的份额应当是多少?

一、关于李某丁与李某已、龚某某甲之间是否形成收养关系问题,在本案中,被告李某丁为了证实其与李某已、龚某某甲之间构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向本庭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修文县龙岗社区服务中心的证明、龚某某甲与谢某甲所签订的协议等证据佐证,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李某丁与户主李某已的关系明确载明系“侄子”关系,并非养父子关系;而修文县龙岗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虽然称被告与龚某某甲系养母子关系,但由于收养应当是夫妻双方共同收养,龚某某甲的个人收养不应作为龚某某甲与李某已夫妻的共同收养,故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龚某某甲与谢某甲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就该协议的内容而言,该协议仅仅是双方对李某丁父亲所遗留房屋、田土处分权的约定,该协议并不能体现双方的收养关系。此外,被告亦不能提供李某丁与李某已、龚某某甲夫妻之间的收养关系依法办理了相应的收养手续,综上,被告李某丁与李某已、龚某某甲夫妻不构成收养关系。在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李某已安葬费用分摊协议》可知,李某已去世后,李某丁也未负担李某已丧葬费用。此外,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被继承人李某已生前确已对李某已尽到了赡养义务,故对于被继承人李某已的遗产,被告李某丁无权继承。

二、关于四原告与龚某某甲之间是否构成继子女关系的问题,李某已与龚某某甲再婚时四原告均已成年并外出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四被告与龚某某甲之间不构成继子女关系,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龚某某甲生前尽到了赡养义务,故对于被继承人龚某某甲的遗产,四原告无权继承。

三、关于龚某某甲于2015年5月11日所立《遗嘱》的效力问题,在本案中,原告为了证实龚某某甲所立遗嘱无效,向本院提交的张某某、夏某某的证言拟证实龚某某甲订立遗嘱时神志不清,但庭审查明龚某某甲是在2015年5月11日订立遗嘱,而二位证人在龚某某甲去世(2015年5月24日)前几天见到龚某某甲时,龚某某甲个人的神志仍然清楚,也能够独立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根据龚某某甲生前所在的社区居民委会工作人员见证证实,龚某某甲在订立遗嘱时,确实神志清楚,遗嘱也确实是龚某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龚某某甲订立遗嘱时神志不清,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龚某某甲于2015年5月11日订立的《遗嘱》无效的主张不成立,龚某某甲对其个人遗产部分所订立的遗嘱应当有效。但由于龚某某甲所立遗嘱中处分的遗产包括被继承人李某已的遗产,其对李某已遗产部分的处分应认定为无效,故龚某某甲于2015年5月11日所订遗嘱依法部分有效。

四、关于各遗产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遗产应享有的份额问题: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位于修文县龙场镇翠屏东路(翠园)1幢1层2号房屋系被继承人龚某某甲、李某已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也均认可,被继承人龚某某甲、李某已现存遗产仅有该房屋。故对于被继承人遗产份额的划分应当为:被继承人李某已与龚某某甲基于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李某已与龚某某甲应各自享有1/2(即50%)的份额。2013年5月6日李某已去世后,因李某已生前并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李某已的法定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应当包括其配偶(龚某某甲)和子女(四原告),故四原告与龚某某甲所应享有的遗产份额各自应当为该房屋的1/10(1/2÷5)。而龚某某甲所享有的房屋份额则应当为3/5(1/2+1/10),因龚某某甲生前已订立遗嘱将其遗产赠予被告李某丁、赵某,而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知,被告李某丁、赵某对龚某某甲生前也尽有赡养义务,对于龚某某甲的遗产被告李某丁、赵某依法可以继承,故被告李某丁、赵某所享有房屋份额应当为3/5。

对于原告诉称被继承人李某已去世前还遗留有案外人金某甲、吴某甲债权本金94000元,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债权尚存金额,且经本庭当庭询问原告,原告亦不要求分割该遗产,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称被继承人龚某某甲生前曾欠案外人腾某200000元债务的辩解,因债务人并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案外人日后若有证据可另行向龚某某甲的遗产继承人李某丁、赵某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李某已、龚某某甲的遗产即:位于修文县龙场镇翠屏东路(翠园)1幢1层2号房屋由原告李某戊、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各自继承该房屋的1/10;被告李某丁、赵某共同继承该房屋的3/5;

二、驳回原告李某戊、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李某戊、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负担1460元,被告李某丁、赵某负担2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龙书碧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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