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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罗川,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被告:夏某。
原告马某诉被告夏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英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罗川,被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父母包办认识,1993年2月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12月27日生育长子夏某聪,2001年3月13日生育次子夏某卫。生活中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无法与被告在一起生活,于2010年6月与被告分居,外出务工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特诉来本院要求判令:1.请求判决未成年子女夏某卫由原告抚养。2.三间平房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夏某辩称:原、被告实际上于1994年1月14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当年12月27日生育长子夏某聪,2001年3月13日生育次子夏某卫。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不实。房子原本是老人修建的瓦房,被猪把一面墙拱掉。原告外出打工后,被告在家把房子修建成平房,这个房子没有办理宅基证。双方有100,000.00余元的共同债务。其中有20,000.00元是向夏某田借的,有51,000.00元是向夏某先借的,安装假肢花费30,0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孩子100,000.00抚养费,100,000.00共同债务由原告偿还。
被告夏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共同债务如何分割,原告应给孩子多少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14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并于1994年12月27日生育长子夏某聪,2001年3月13日生育次子夏某卫。2002年5月被告夏某在矿井里做工时被砸断右大腿和右肩部,夏某受伤一年后原告长期外出,很少回家。原、被告有100,000.00元的共同债务。其中有70,000.00元是借来给长子夏某聪在毕节市双山新区开修理店,有30,000.00元是借来给被告安装假肢,2014年被告在贵阳安装了假肢。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并同意偿还债务10,000.00元。
另查明:夏某卫长期与被告夏某共同生活,原告承诺每月支付夏井卫600.00元抚养费和负责夏井卫读书期间的花销。
本院认为,父母对孩子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解除非法同居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夏某卫多年来一直与被告生活,且夏井卫表示愿意与被告生活,夏某卫由被告夏某抚养为宜。因被告夏某身体残疾,劳动能力受限,且抚养孩子夏某卫,双方的债务100,000.00元由原告马某偿还70,000.00元,被告夏某偿还30,000.00元,原告马某不用支付夏某卫的抚养费。被告夏某要求由马某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多年来自己单独抚养孩子的具体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夏某卫以后由被告夏某抚养,本院已经在分割双方债务时予以充分考虑,被告夏某请求原告另行支付抚养费的主张不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孩子夏某卫由被告夏某抚养;
二、共同债务100,000.00元,由原告马某偿还70,000.00元,被告夏某偿还3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英寿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明忠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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