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中祥诉潘鸿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15
原告王中祥,贵州瓮安人,务农,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卫文,系王中祥之子。

被告潘鸿雁,贵州瓮安人。

原告王中祥诉被告潘鸿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卫文和被告潘鸿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30000元及2015年4月13日起至今为止共计3个月按每月2%的利息,共计31800元。被告无异议,但请求分期偿还,审理中未能达成协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3年3月15日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未约定归还期限。2015年4月13日承诺归还,但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承诺书原件在卷,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鸿雁欠原告王中祥人民币本金三万元,承担利息一千八百元,合计本息三万一千八百元,限被告潘鸿雁于2015年8月30日前一次性清偿。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潘鸿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立

二O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金长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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