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荣兵诉被告陈计帆、李文健、利源修理厂、大地保险黔东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15
原告:张荣兵委托代理人:王松,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陈计帆

被告:李文健

委托代理人:李全勇

被告:贵阳市南明区利源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利源修理厂)

负责人:何德荣。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黔东南支公司)

负责人:欧安勇,大地保险黔东南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国铁,大地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张荣兵诉被告陈计帆、李文健、利源修理厂、大地保险黔东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被告李文健的委托代理人李全勇,被告大地保险黔东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国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计帆、利源修理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荣兵诉称:2013年4月24日18时15分许,被告陈计帆驾驶贵H19135号(临牌)号小型轿车从贵阳市油榨街富源路往二戈寨方向行驶,行至富源路东站宿舍区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张荣兵驾驶的贵AK1888号摩托车右后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荣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计帆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荣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荣兵被送往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已支付3000元医疗费,其余3001.63元医疗费系原告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1.63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停车费840元、误工费12480元、护理费2559元、营养费2500元、司法鉴定及检查费1408.50元,共计285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计帆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李文健辩称:陈计帆是修理厂员工,其开车出去我没有权利检查他有无驾驶证。其余意见与大地保险黔东南支公司一致。

被告利源修理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大地保险黔东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李文建只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陈计帆是无证驾驶,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交通费、营养费,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于误工费,我方认为诉请过高,应该按照2012年的居民服务业标准60.94元每天计算,且原告未提交相关的工资册以及实际误工的损失的证据来予以佐证;对于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故我方不认可;对于停车费我方有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发票的真实性,且系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司法鉴定费及检查费是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18时15分许,被告陈计帆驾驶贵H19135号(临牌)号小型轿车从贵阳市油榨街富源路往二戈寨方向行驶,行至富源路东站宿舍区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张荣兵驾驶的贵AK1888号摩托车右后尾部(发生事故时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荣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后于2013年5月21日出院。期间产生医疗费6001.63元(其中被告陈计帆支付3000元,原告支付3001.63元)。2013年6月13日,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贵阳市交警公交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计帆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荣兵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2013年12月17日,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贵司警法[2013]临鉴字第311号《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荣兵因车祸致损伤后遗症不构成伤残。被鉴定人张荣兵误工损失日为120日、营养期限为50日、护理期限为42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1408.50元。原告支付贵阳市南明区远通汽车修理厂停车费740元。同时查明:2011年8月2日,原告张荣兵与贵州腾济医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从事仓库岗位工作,担任发货员职务。试用期工资为830元/月,试用期满后,甲方(贵州腾济医药有限公司)应根据本单位的工资制度,确定乙方(张荣兵)工资标准为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元/月。另查明:被告李文健系贵H19135号(临牌)号小型轿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黔东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文健将车送至被告利源修理厂修理,被告陈计帆系被告利源修理厂雇佣的员工,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事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保险单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计帆驾驶贵H19135号(临牌)车与原告张荣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荣兵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计帆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荣兵不承担责任。故被告陈计帆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计帆作为被告利源修理厂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利源修理厂应与被告陈计帆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文健将车送至利源修理厂修理,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原告诉请被告李文健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贵H19135号(临牌)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黔东南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大地保险黔东南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法定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的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原告诉请医疗费3001.63元,有票据为证并经本院核实,对此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交通费15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治疗期间确有使用交通工具的必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但未构成伤残,也未向本院提交其遭受精神损害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诉请停车费84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支付停车费740元,但原告及其家属在事故发生后应积极采取措施取车修车,避免损失的扩大,而原告却任其受损车辆停放,导致损失的扩大,由此原告应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鉴于事故处理需要一定时间,本院酌情支持停车费45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诉请误工费12480元,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期限,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误工损失日的鉴定结论为120日,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收入状况,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障卡,在劳动合同中仅约定了试用期工资为830元/月,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贵州腾济医药有限公司工作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试用期(2011年8月2日至2011年11月2日止),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试用期满后其误工损失或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不能体现其在事故发生时的误工损失情况及收入状况,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状况,故本院酌情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标准28758元/年计算。由此,原告误工费应为9454.68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诉请护理费2559元,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从其自愿,予以支持。8、原告诉请营养费25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营养期限为50日,但原告诉请过高,营养费应为15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诉请鉴定费及检查费1408.50元,有鉴定费、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大地保险黔东南支公司称此项费用系间接损失,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费用共计19483.81元。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张荣兵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9033.81元。

二、被告陈计帆、贵阳市南明区利源汽车修理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荣兵停车费人民币450元。

三、驳回原告张荣兵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35元(案件受理费515元,公告费220元),由原告张荣兵负担228元,被告陈计帆、贵阳市南明区利源汽车修理厂承担50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前述款项时同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颖

审 判 员  龙珂蕾

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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