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华安诉被告张海林、唐沙、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15
原告严华安

委托代理人严守平

被告张海林

被告唐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黔西南支公司)

负责人彭召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妹雯,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叶雨,该公司员工。

原告严华安诉被告张海林、唐沙、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华安委托代理人严守平,被告张海林、唐沙及被告被告太保黔西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妹雯、叶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华安诉称:2014年7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林海驾驶唐沙所有的贵ER5658号小型轿车在本市南明区机场路与严华安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严华安受伤的交通事故。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以第2014—042465—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林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严华安无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严华安被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急诊科留院治疗至同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9天。因我脸上留有疤痕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200X9=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X9=560元)、营养费(70X9=560元)、误工费(100元X13天=1300元)、交通费600元、出院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368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海林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积极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并且支付了7000多元的医疗费。是因为原告提出30000元的赔偿要求过高,所以要求原告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我们之间的争议。

被告唐沙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是车主,事故发生后我们积极救治原告,并全额支付了医疗费。经确认原告已经治愈并经得交警同意后我们才离开贵阳。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提出30000元的赔偿要求过高,所以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诉请中关于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无依据,交通费等凭发票赔偿给原告。由于原告已年满60岁,所以没有误工费损失。

被告太保黔西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0000元,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的医疗发票。护理费按78.8元/天计算,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营养补助费原告提供相关的证明需加强营养,方给予支持。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支持误工费请求。原告交通费根据其提供的有效发票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林海驾驶唐沙所有的贵ER5658号小型轿车在本市南明区机场路与严华安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严华安受伤的交通事故。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以第2014—042465—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林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严华安无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严华安被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急诊科留院治疗至同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9天。截至2014年8月4日,贵州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金额总计医疗费为11207.84元。被告张海林在原告严华安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6415.95元。原告严华安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严华安遂起诉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事故发生时贵ER565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黔西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审理中,原告严华安当庭放弃误工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海林驾驶唐沙所有的贵ER5658号小型轿车行径在道路上时与原告严华安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严华安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海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严华安诉请被告张海林及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贵ER5658号车在被告太保黔西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太保黔西南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严华安诉请的各项法定赔偿数额直接进行赔偿。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7000元的请求,原告因伤治疗费总计11207.84元,扣除被告张海林已支付的6415.95元,实际应赔偿的医药费为4791.89元。2、原告诉请赔偿护理费1800元(200元×9天)的请求,原告因伤急诊科留院治疗确需要他人护理,但原告严华安诉求200元一天的护理费偏高,本院酌情按照每日11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即为990元(110元×9天)。3、原告严华安诉请营养费560元(70元×9天)的请求,其住院治疗期间确需加强营养,该诉请合符情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严华安要求以70元一日计算的标准较高,本院酌情每日30元的标准给予计算即为270元(30元×9天)。4、原告严华安诉请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0元(70元×9天)的诉请,计算标准同样较高,本院酌情支持270元(30元×9天)。5、原告严华安诉请600元交通费的请求,原告虽然提交有部分停车收据等票据支持其诉请,但均不能证明与严华安住院有关联且费用较高,考虑原告家属在其住院期间客观上会造成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6、原告严华安诉请要求出院后续休养费5000元的要求,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严华安诉请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诉请,其未能提交伤残鉴定结论支持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脸上留有疤痕,其可向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以上赔偿款项6421.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严华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6421.89元。

驳回原告严华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1元,由原告严华安负担671元,由被告张海林、唐沙共同负担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波静

审 判 员  朱红娟

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路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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