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瑞雪诉卢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15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王瑞雪,女,1987年4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所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何国强,男,1985年5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丹寨县人,经常居住地同原告。

被告卢强,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王瑞雪诉被告卢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良海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雪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强和被告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偿还的借款10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强的答辩意见:原告王瑞雪为我偿还周恒借款人民币10 000元属实,现我做生意亏了无力偿还。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3年5月31日,被告卢强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由原告王瑞雪作担保,向周恒借款人民币10 000元,约定于2013年8月31日前清偿。逾期后,由于被告卢强只偿还了周恒部份借款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周恒找到原告王瑞雪要求王瑞雪偿还。2015年6月7日,原告王瑞雪代替被告户强偿还了人民币10 000元给周恒。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王瑞雪代替被告卢强向周恒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 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请求向被告追偿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10 000元,理由充分,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卢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瑞雪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强承担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龙良海

二Ο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欧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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