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高亮诉被告隆运运输公司、陈有志、李建春暨第三人人寿财保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15
原告:童高亮

委托代理人:朱小波,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前康,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清镇隆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运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宗启,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生,男,该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陈有志

被告:李建春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贵阳公司)

负责人:徐代学,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瑜,女,该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童高亮诉被告隆运运输公司、陈有志、李建春暨第三人人寿财保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高亮及委托代理人朱小波、张前康,被告隆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生、被告李建春,第三人人寿财保贵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有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童高亮诉称:2013年3月25日10时40分许,被告陈有志驾驶贵A3478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市南明区花二道路段与原告童高亮驾驶的渝GF286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陈有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住院治疗,后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陈有志系被告李建春雇佣,该车登记于被告隆运运输公司名下,并在第三人人寿财保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请判令被告隆运运输公司、陈有志、李建春连带赔偿原告交通费3000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535.25元(12585.70元×17年×0.5×0.22),残疾赔偿金82282.24元(18700.51元×20年×0.2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美容及恢复性费用46000元、误工费54000元(300元×180天)、护理费9000元(150元×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655元;合计258172.49元;第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隆运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赔偿金额根据证据,按保险公司意见赔偿。

被告陈有志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李建春辩称:对交通事实无异议,事发后我积极对原告救治,我的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第三人人寿财保贵阳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若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没有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请法院减轻我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不由我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10时40分许,被告陈有志驾驶的贵A3478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市南明区花二道路段与原告童高亮驾驶的渝GF286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第2013-037539-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有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被送至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11日出院,住院17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系被告李建春支付,李建春并支付给原告1000元生活费。2013年10月14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法临)鉴字[2013]第1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1、童高亮因交通事故致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该损伤达九级伤残;2、童高亮因交通事致头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治疗后现遗留面部疤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该损伤达十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用:参照《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标准,童高亮头部影像学复查、根管治疗及冠修复等所需后期医疗费用为4200元至6000元之间。三、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参照法医司法鉴定行业规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规定,童高亮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2013年12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后原告以暂无经济能力做美容手术,现治疗费用无法明确,待实际产生后再行诉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美容及恢复性费用46000元的请求。另查,原告之子童浩宇,2013年1月17日出生。陈有志系李建春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李建春、隆运运输公司并陈述贵A34781号车是李建春挂靠在隆运运输公司,向公司交纳管理费。原告、第三人对此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贵A34781号车在第三人人寿财保贵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审理中原告提交了2013年9月4日,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给原告的临床鉴定、眼底检查等的票据5张(金额合计为655元);村民委员会2013年4月12日出具的证明;2005年7月15日,童高亮与黄建荣签订的租赁黄建荣房屋居住的房屋租赁契约;贵阳云岩森克货运部2011年12月1日与童高亮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称检查费655元是因鉴定产生的。第三人称检查费应当提供病历证明,检查与本案无关;对房屋租赁契约不认定,对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有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明;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人证明,原告收入达到税收征点,应有完税证明。李建春、隆运运输公司对检查费票据认可,其余意见与第三人意见一致。第三人并称鉴定费不在承保范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有志驾驶贵A34781号车与原告童高亮驾驶的渝GF2867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有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被告李建春、被告隆运运输公司及第三人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陈有志系李建春雇佣,此次交通事故陈有志承担全部责任,有重大过失,陈有志应与雇主李建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贵A34781号车登记的车主为隆运运输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李建春将该车挂靠在隆运运输公司,故隆运运输公司应与李建春、陈有志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陈有志、李建春、隆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有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贵A34781号车在第三人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人应依法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法定赔偿数额直接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第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称若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没有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请求减轻其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对此第三人未举证,本院不予认定。现对原告的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原告提供了贵阳云岩森克货运部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收入为9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该货运部的营业执照、工资册、被扣工资的证明、缴税证明,故对原主张误工费损失为每日300元的主张,不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13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支持24059元。2、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诉请赔偿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后期所需的护理期限为60天,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诉请按每天150元计算过高,本院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1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6600元。3、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3000元,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其及陪护人员因就医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00元。4、原告诉请按每日30元,计算60天营养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诉请后期治疗费6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后续治疗费在4200元至6000元之间,本院综合考虑支持5100元。6、残疾赔偿金82282.24元,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提供了贵阳市南明区后巢乡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在城镇已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残疾系数应为0.21,原告诉请按0.22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8542.14元(18700.51元×20年×0.21)。7、原告诉请赔偿鉴定费1900元,此费用系原告因申请残疾鉴定所产生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诉请的检查费655元,此费用系原告因鉴定到医院检查产生,隆运运输公司、李建春也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9、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原告诉请赔偿23535.25元(12585.70元×17年×0.5×0.22)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1395.69元(12585.70元×17年×0.5×0.20)。10、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原告遭受到肉体和精神的痛苦,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原告此请求于法有据,但原告诉请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共计150451.83元,李建春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实际所得赔偿款为149451.83元。李建春已支付的款项由其与第三人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童高亮检查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共计7555元。

二、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童高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三、被告清镇隆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陈有志、被告李建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童高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31896.83元。

四、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上述时间,对上述第三条赔偿款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童高亮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8元,由原告童高亮负担2185元,被告清镇隆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陈有志被告、李建春负担3003元(此款原告童高亮已预交,被告清镇隆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陈有志、被告李建春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红娟

代理审判员  邹平萍

人民陪审员  姚玉环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融融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