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金关全,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陈志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花溪支公司)
负责人:李江波,人保花溪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勐睿,人保贵阳分公司法律部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杨元寿诉被告陈志杰、人保花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元寿的委托代理人金关全,被告陈志杰,被告人保花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勐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元寿诉称:2013年6月24日上午11时,被告陈志杰驾驶贵JK5980号小型汽车在贵阳市南明区花二道中坝路段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志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在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6天。2014年7月25日,经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并作出(2014)南明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检查费等费用共计44687.4元,但是,由于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经衢州光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残为十级,根据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故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1334.14元;二、被告人保花溪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志杰的答辩意见与人保花溪支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花溪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因为鉴定是原告个人委托的,根据我公司医生的审核,原告的伤情处于十级伤残边缘,可能达不到十级。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上午11时00分许,被告陈志杰驾驶贵JK5980号小型轿车在贵阳市南明区花二道中坝路段与原告杨元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元寿受伤。当日,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2013-035006-06-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志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156天)。2014年9月15日,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衢光司鉴[2014]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元寿因交通事故致伤残X(十)级。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在我院(2014)南民初字第1839号案中已作处理,被告人保花溪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前述损失共计44596.40元。另查明:被告陈志杰系贵JK5980号车车主,其为该车在人保花溪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我院(2014)南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志杰驾驶贵JK5980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志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陈志杰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陈志杰为贵JK5980号车在人保花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花溪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对原告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均无异议,且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花溪支公司辩称鉴定是原告个人委托的,根据人保花溪支公司医生的审核,原告的伤情可能达不到十级。因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人亦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所依据的鉴定依据亦无错误,故被告人保花溪支公司仅依据本公司医生的意见不认可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元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1334.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元,由被告陈志杰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前述款项时同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颖
审 判 员 李忠明
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