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余晓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贵州公司)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云阳诉被告余晓春、平保贵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云阳、被告余晓春、被告平保贵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云阳诉称,2014年7月17日上午10时20分,原告驾驶贵AU7949号出租车与被告余晓春驾驶的贵AEB898号车在本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卫校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时为了避免堵车,双方各自取证照相到金阳快赔处理中心处理事故,最终交警判被告全责。在办理手续时,交警在网上调取贵AU7949号车档案时显示车辆未年审,便告知原告到贵阳市交警支队二大队事故处理中心处理此事。原告回公司拿上已年审过的手续到二大队未见被告,与其联系,其告知交警未在,叫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再去处理。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到后,交警同样判定为被告的全责。被告不服要求调当时的监控,交警告知2014年7月21日再去处理。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到后,因交警学习未能处理此事。被告又相约次日再去。7月22日原告在去的途中,被告电话告知交警未在,叫原告第二天再去。次日,交警再次判定被告全责后,被告告知原告一同前往修理厂定损,到达后保险公司告知原告的车辆不能定损,被告让原告自己找修理厂定损,原告自行到金阳的修理厂后,电话联系被告通知保险公司前往定损,被告让原告自行打电话给保险公司定损,保险公司又通知原告到三桥保利达汽修厂定损,定损后又让原告自行修车,车于7月24日10时30分修好并取出。被告已经严重影响原告的工作,造成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400元;误工费、台班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晓春辩称:在保险公司定损通知后,被告及时向原告提出理赔,原告不同意,后起诉至法院。因为原告的车辆已脱审,不应该有台班费,脱审有证明,已提交法院。
被告平保贵州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修理费无异议,但修理费应提供发票。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台班费是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且该间接损失不是由保险公司造成的,不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本案仅是轻微挂擦,不影响车辆营运,原告诉请台班费、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0时20分许,被告余晓春驾驶其所有的贵AEB898号小型轿车在本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卫校路段,与原告文云阳驾驶的贵AU794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3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以第201404316407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晓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事故发生时贵AEB898号车在被告平保贵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2014年5月26日其与贵阳三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通出租公司)签订的出租汽车租赁合同;4、交通事故认定书;5、AU7949号车的行驶证(所有人为三通出租公司)、原告的驾驶证及三通出租公司出具的证明;6、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载明贵AU7949号车查验结论合格,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原告称上述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原告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的租赁情况、维修情况,维修费是原告垫付的,车主同意由原告起诉,车辆已经年检。余晓春对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依法认定。平保贵州公司对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误工费的损失;对证据6认为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年检合格。余晓春提供了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询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载明贵AU7949号车检验有效期止2013年10月31日,机动车状态为违法未处理;提示信息为请提醒办理定期检验业务),称证明出事时原告的车辆是脱审状态。原告对查询结果单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称当时电脑中查询不出档案,并未脱审;其余证据无异议。平保贵州公司对查询结果单无异议,称证据载明提醒办理定期检验业务,印证了余晓春的说法;其余证据无异议。平保贵州公司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其中责任免除中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原告、余晓春对证据无异议。余晓春认可平保贵州公司签订合同时已告知其相关条款内容。庭审中原告称因与被告争议较大,车一直不敢修,车的夜班承包人在营运,原告承包的是白班,没与被告去处理事故时,白班也在营运;车年审时间是2013年10月份,因其2014年5月26日才承包经营该车,具体年审时间不清楚,车审核后,因有违章未处理,所以就没有在行驶证副本上盖章;其诉请2000元的损失是估算,从事故发生到取车,每天200元再加上误工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余晓春驾驶其所有的贵AEB898号车,与原告驾驶的贵AU7949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认定,余晓春承担全部责任。对此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二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赔偿维修费400元,提供了维修费发票,二被告也予以认可,其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鉴于贵AEB898号车在被告平保贵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司应依法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维修费400元应由平保贵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进行赔偿。贵AEB898号车系从事出租客运的车辆,原告诉请赔偿的台班费及误工费属于停运损失,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平保贵州公司称误工费、台班费是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且该间接损失不是由保险公司造成的,不应由保险公司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余晓春提供的查询结果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贵AU7949号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但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余晓春以此辩称不承担停运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出租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审理中原告自述发生交通事故后,夜班承包人在营运,原告未与余晓春处理交通事故时,白班其也在营运,故原告诉请赔偿2000元损失的请求,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停运损失,根据原告每日支付的台班费金额,车辆的修理情况及原告处理车辆交通事故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余晓春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损失既未赔偿,也未积极与原告进行协商解决,导致纠纷的产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文云阳维修费4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文云阳台班费、误工费共计500元。
三、驳回原告文云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晓春负担。(此款原告文云阳已预交,被告余晓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文云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红娟
审 判 员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姚玉环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路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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