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纯惠诉商崇珍民间借贷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15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审理经过

原告唐纯惠,女,汉族,1965年2月28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雍阳办事处。

被告商崇珍,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唐纯惠诉被告商崇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

原告唐纯惠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的辩称意见:借款是事实。被告已于借款当日扣除了500元的利息,实际交付的借款为9500元。后原告之妹唐纯燕于2015年5月21日代原告向被告收回了借款本金5000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现查明:被告商崇珍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立据借条借款1万元,双方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9500元。后原告之妹唐纯燕于2015年5月21日代原告向被告收回了借款本金5000元,此次还款原告已当庭认可。之后因被告未能如期清偿剩余借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商崇珍向原告唐纯惠借款的事实存在,借款金额应当按照实际交付的本金计算,故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应为95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故剩余被告未偿还本金的金额为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商崇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唐纯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唐纯惠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商崇珍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谢 霞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姜朝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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