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仕英(系原告之妻),女,住址同上。
被告魏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麒麟公司)
负责人肖家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璟,云南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燕华诉被告魏春生、中财保麒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华及委托代理人杨仕英,被告魏春生,被告中财保麒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燕华诉称:2014年3月13日21时48分,被告魏春生驾驶云D6440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昆高速贵阳往龙里方向行驶,行至沪昆高速1825KM处时,碾压行人原告王燕华,造成行人原告受伤,云D64404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云D64404号车向中财保麒麟公司投保。贵州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三大队一中队作出三大一认字《2014》第B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魏春生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阳医学院住院治疗,住院62天。出院后经鉴定原告达到六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终身购置及更换、维修右小腿假肢的费用评定为118250元,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现诉请二被告赔偿原告332976.80元【医疗费2563.92元、交通费1860元、住宿费500元、营养费10640元(70元×1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40元(70元×62天)、护理费22800元(150元×152天)、误工费27300元(150元×182天)、残疾赔偿金95920元(9592元×20×0.5)、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孩子:6×2×6527=78324元,6×4×6527=156648元,6×6×6527=234972元,共计469944元/2=234972元;父母:6×13×6527=509106元,6×19×6527=744078元,共计1253184元/4=313296元);后续治疗费118250元,共计832441.92元的40%即332976.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春生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要求扣除垫付的46000元医疗费,原告诉请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财保麒麟公司辩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魏春生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如经查实,魏春生系合法的驾驶员,保险公司可以对各项诉请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与保险公司无关。如果被告提交营运证明,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如果没有营运证明,应当免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21时48分,被告魏春生驾驶其所有的云D6440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昆高速贵阳往龙里方向行驶,行至沪昆高速1825KM处(该地区行政署地属于本市南明区)时,碾压行人即原告王燕华,造成原告受伤、云D64404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贵州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三大队一中队作出三大一认字【2014】第B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春生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次日被送至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2天,于2014年5月15日出院。原告的医疗费为48563.92元(其中原告支付了2563.92元,魏春生支付了46000元)。2014年6月16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7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六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后期医疗费用评定为118250元;三、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限:王燕华所受损伤的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云D64404号车在被告中财保麒麟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载明原告户别:农户家庭户)、结婚证、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病案、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费票据(金额为48563.92元)、评估证明(贵州安的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王燕华终身购置及更换、维修小腿假肢的后期费用评定为185000元)及该公司出具的收到原告假肢费8800元的收费单。中财保麒麟公司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是农业户口,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残疾等级和后期医疗费认可,对误工、营养、护理期限不认可,因现只有上海有标准,其余地区没有相关的标准;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病历材料无异议,但原告住院62天,没有需要加强营养及护理的医嘱;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扣除交强险10000元限额,其余如无免赔,在商业险内扣除非医保用药进行赔偿,建议原告补全用药清单;对村委会出具的原告土地多少的证明有异议,村委会没有证明力;对原告父母只有原告一子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评估证明不认可,应按司法鉴定意见为准;收费单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其余证据认可。魏春生表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魏春生提交了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运输证。原告、中财保麒麟公司对证据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魏春生驾驶其所有的云D6440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沪昆高速1825KM处时,碾压在高速公路通行的行人原告王燕华,造成原告受伤,云D64404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魏春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对此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二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作为侵权人的魏春生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二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残疾等级和后期医疗费认可,对误工、营养、护理期限不认可,对此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鉴定意见,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魏春生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被告中财保麒麟公司也予以认可,故其司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法定赔偿数额直接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的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被告也予以认可,对原告的医疗费48563.9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扣除魏春生已支付的46000元,计算医疗费2563.92元,应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使用有医保范围之外的药物,该非医保药品可用医保范围内的药品予以替代,其辩称本院不予以认定。2、原告诉请交通费1500元,对此原告未举证,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其及陪护人员确实需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00元。3、原告诉请住宿费600元,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诉请营养费10640元(70元×152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计算152天,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按每日70元计算过高,应按每日3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90天)。5、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4340元,原告按实际住院天数62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按每天70元计算过高,应按3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60元(30元×62天)。6、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应按此期限计算,原告计算152天护理期限不应予支持。原告按每日150元计算护理费过高,本院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758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9916.55元。7、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致右足毁损伤,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右距骨骨折,右踝关节脱位,达六级伤残,原告出院后也需要一定的康复期,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故应按此计算,原告按182天计算,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按每日150元计算误工费未举证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故误工费本院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职工平均工资32995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998.33元。9、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95920元(9592元×20×0.5),其按9592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根据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元,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及年龄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4340元(5434元×20年×残疾系数0.5)。10、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加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或者侵害他人健康权致其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的丧失,而依法向其赔偿的必要费用。根据原告的残疾程度,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孩子:626527=78324元,646527=156648元,666527=234972元,共计469944元/2=234972元;父母:6136527=509106元,6196527=744078元,共计1253184元/4=313296元),其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时间、及扶养义务人的人数,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计算的标准有误,且原告计算的金额违反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其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以认定。经本院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981.22元。11、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18250元,原告计算后期治疗费118250元的请求,应予以认定。上述款项共计231210.02元,由中财保麒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其余的109210.02元,因此次事故作为行人的原告承担主要责任,魏春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60%的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109210.02元由魏春生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43684元,中财保麒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财保麒麟公司辩称在商业险范围内只承担30%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得赔偿款为165684元。魏春生已支付的医疗费,由其与中财保麒麟公司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燕华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魏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燕华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368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支公司在上述时间,对上述第二条赔偿款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燕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4元,由原告王燕华负担3162元,被告魏春生负担3132元(此款原告王燕华已预交,被告魏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燕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红娟
审 判 员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姚玉环
二0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路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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