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魏永春,贵州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雨奇,贵州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贵州焱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祥房开)
法定代表人吴幸襁,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翼诉被告焱祥房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翼委托代理人魏永春、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幸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翼诉称:原、被告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经双方协商该房屋总价款为50万元,并约定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一次性向被告付清购房款项。事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日期向被告支付了所有的购房总价款,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注明房款已结清的收据。现原告经查询后发现,被告将上述房屋再次出卖给案外之人,并办理了房屋预售备案登记手续。被告的行为已根本违约,无法履行合同。为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购房款100万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22日计算至购房款100万元付清时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50万元不是购房款,是借款,原告的诉请不同意,同意归还原告50万元的本金,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从借款之日付至还款之日。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被告焱祥房开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刘翼交来购房款(2-23-3),该笔购房款已结清。收据并加盖有焱祥房开的财务专用公章及该司法定代表人吴幸襁的签字。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收据、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筑房网上下载的楼层表,其中2-23-3为已备案。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原、被告争议的房屋的登记信息等资料。经本院调查,房屋购房人为陈洪芬,面积185.81平方米,房屋价值200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11年6月29日受理备案,已备案。原、被告对证据认可。审理中,原告陈述50万元是借款,后被告无法归还,才转称购房款;当时有购房合同,时间长了不知道丢在哪;起诉前才知道房屋被告卖他人。被告陈述房屋价值几万元,不可能50万元卖给别人,50万元是借款,是借款人要求表述为购房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称与被告约定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对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出具给原告收到50万元购房款的收据,被告认可收据是其公司出具,认可收到原告50万元,但否认此款为购房款,称为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本案原告称其购买的房屋,在原告支付房款时,被告已经出售给他人,并已办理备案登记,故原告主张应双倍返还购房款的请求100万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原告实际支付的款项返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00万元的利息,因原告只支付了50万元,故利息应按50万元计算。被告表示同意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焱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翼购房款50万元。
二、被告贵州焱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翼利息(从2011年10月13日起,按房款50万元,以年率6.4%计算至房款50万元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刘翼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被告贵州焱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此款原告刘翼已预交,被告贵州焱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刘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红娟
审判员 孙 颖
审判员 姚玉环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路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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