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荣武诉被告张俊、中财保贵阳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14
原告刘荣武(曾用名刘云发)

法定代理人何子秀(系原告刘荣武之妻)

委托代理人严良芹,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亚松,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贵阳城南公司)

负责人张晓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根,男,中财保贵阳分公司职工。

原告刘荣武诉被告张俊、中财保贵阳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武法定代理人何子秀及委托代理人严良芹、周亚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俊经公告传唤,被告中财保贵阳城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荣武诉称:2010年6月27日5时40分许,被告张俊驾驶贵AFF25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花果园方向沿解放路向服务大楼方向行驶,至体育路口时,在快车道与正在清扫道路的原告及其妻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至起诉时,原告尚瘫痪在床。事故车辆属张俊所有,该车在被告中财保贵阳城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19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049.45元、残疾赔偿金374010.20元(18700.51元×100%×20年)、护理费379200元(1580元×12×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75514.30元{按原告父母的年龄、抚养人人数、残疾等级计算为(12585.70元÷4×20)+(12585.70元÷4×10%×20×2)}、残疾辅助器械费13135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0元(30元×1240天)、营养费37200元(30元×1240天);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判令被告中财保贵阳城南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俊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中财保贵阳城南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5时40分许,被告张俊驾驶其所有的贵AFF25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花果园方向沿解放路向服务大楼方向行驶,至体育路口路段时,在快车道与正在清扫道路的环卫工人即原告刘荣武及其妻何子秀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何子秀受伤。本次事故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以贵阳市公交认字【2010】第20100068930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子秀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贵阳一医)住院治疗,住院37天,于2010年8月2日出院,原告在贵阳一医的医疗费为106249.45元。2010年8月2日原告至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贵阳二医)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1204天。2014年4月10日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刘荣武因交通事故达一级伤残、达十级伤残、达十级伤残。(二)护理依赖程度:被鉴定人刘荣武需要完全护理依赖。2014年4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事故发生时贵AFF253号车在被告中财保贵阳城南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结婚证;住院病案及疾病证明书;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贵阳一医医疗费票据(金额106249.45元);贵阳二医预交款收据14张(金额共计15800元);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环卫所出具的证明;鉴定费发票(金额1400元)。庭审后原告提供了贵阳二医的催款通知(载明刘荣武住院费预交15800元,总费用1563435.22元,需补交住院费1547635.22元);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原告并称保险公司垫付了贵阳一医的医疗费1万元,在贵阳二医治疗时,原告支付15800元,其余费用是绿色通道,没有支付;原告出事后是其妻在护理,其妻在环卫所上班,出事故后就没有上班了,现在是其子干妻子的工作,因为家中的情况单位都清楚,所以也同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俊驾驶其所有的贵AFF25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体育路口时,在快车道与正在清扫道路的原告及何子秀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何子秀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张俊、中财保贵阳城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本院对此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诉请张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予以认定。现对原告的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原告提供的贵阳一医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06249.4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在贵阳二医支付了15800元医疗费,应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认可中财保贵阳城南公司支付了1万元,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22049.45元应扣除此费用,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12049.45元。2、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374010.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残疾等级为一级、十级、十级,原告诉请赔偿残疾赔偿金374010.2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健康状况,原告诉请计算20年护理期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每月1580元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诉请赔偿护理费3792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4、本案原告现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诉请赔偿其父母的被扶养人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告按原告的十级残疾等级再行计算被扶养人系重复计算,对此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被扶养人年龄,扶养人的人数,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62928.50元。5、原告诉请赔偿残疾辅助器械费131350元。对此原告未向法院举证,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6、原告诉请赔偿鉴定费1400元,此费用系原告因申请残疾鉴定产生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5000元,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其及陪护人员因就医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8、原告在贵阳一医住院37天,在贵阳二医住院1204天,原告按每日30元计算12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按每日30元计算计算1240天营养费3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原告遭受到肉体和精神的痛苦,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原告此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所得赔偿款共计为1054988.15元。鉴于贵AFF253号车在中财保贵阳城南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该司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法定赔偿数额直接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由张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荣武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张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荣武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44988.15元。

三、驳回原告刘荣武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16元,公告费900元,由原告刘荣武负担1156元(予以免交),被告张俊负担1457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刘荣武申请缓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红娟

审 判 员  邹平萍

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路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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