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程某某,自然情况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2年4月在贵阳市小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被告长期不上班,一直是原告在外打工维持生计。2013年12月原告在外打工,因工作原因回家晚了,被告把门反锁,不让原告进家门。原告无法忍受被告,不得已于2013年12月搬至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无债权、债务分割。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程某某辩称: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也无债务。同意离婚,但原告背叛被告已经长达四年,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双方于1990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2年4月5日在贵阳市小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感情尚好,近年来,因缺乏沟通,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2月原告离家另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如前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出现矛盾后,双方均不予重视,不注意沟通交流,导致夫妻之间裂痕日益加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被告以原告背叛自己长达四年为由,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双全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正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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