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泽健诉李禄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14
原告宋泽健,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李禄军,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宋泽健诉被告李禄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泽健和被告李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4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对欠原告的沙款无异议,并称已偿还了原告2000元,原告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2006年承建瓮安永和中学的工程,在原告处构沙石。2012年8月24日结算,被告立据欠条给原告,欠到原告沙款13484元,后被告已偿还原告2000元,尚欠原告11484元未还。庭审中就还款时间达不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在卷,并经开庭质证,且被告无异议,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立据给原告所形成的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已偿还原告2000元应予扣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禄军欠原告宋泽健沙款人民币一万一千四百八十四元,限被告李禄军在2015年8月28日前一次性清偿。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立案时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禄军承担。(当庭给付,附收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宣判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述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立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金长虹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