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美云
委托代理人:王瑜,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戎均
被告:邓健
被告:冯书辉
被告邓健、冯书辉委托代理人:张江雨,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黔南公司)
负责人:兰红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元军,贵州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贵阳公司)
负责人:何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蓉蓉,女,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李治平、陈美云诉被告戎均、邓健、冯书辉、太保黔南公司、大地保险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平及原告李治平、陈美云的委托代理人王瑜,被告戎均,被告邓健、被告冯书辉及委托代理人张江雨,被告太保黔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元军,被告大地保险贵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尹蓉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治平、陈美云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邓健在明知其驾驶的属被告冯书辉所有的贵ADF093号小型普通客车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然强行驾驶该车驶出,行驶至金竹立交方向沿甲秀南路往五里冲方向苗圃一号隧道与苗圃二号隧道之间路段时,车辆发生故障。在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及设置警示后牌的情况下将车辆停止右侧车道,使同向行驶的由死者李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靠车行道右侧道路受阻情况下,借用左侧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时,与其左后侧骑压机动车道分道线同向行驶的被告戎均驾驶的贵J23778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李斌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邓健强行驾驶发生故障的车逃离现场。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斌、戎均、邓健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作为李斌的家属,诉请判令第一、二、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4020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74010.20元(18700.51X20年)、丧葬费19198元(38396÷12X6)、交通费3294.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714元(12585.70元X20年X2÷2)、精神抚慰金5000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33%的责任,为前述赔偿金额】;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戎均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方诉请金额过高,我不同意。
被告邓健、冯书辉辩称:本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不合法,我方在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我方车在事故中属于停止状态,停放地点不是引起交通事故的必然发生地,事故发生地与我方车车辆停放地距离为4米,电瓶车与我方车辆没有任何刮痕。我方没有开闪光灯及停车标志,只属于违反交通事故行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过高。
被告太保黔南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大地保险贵阳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车辆与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无直接关系,我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8时34分许,被告邓健在明知登记属其妻被告冯书辉所有的贵ADF09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甲秀南路苗圃一号隧道与苗圃二号隧道之间路段,因车辆发生故障,将车辆停于道路右侧车道。之后,同向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由李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受阻的路段借用左侧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时,与其后左侧骑压机动车道分道线同向行驶的被告戎均驾驶的其所有的贵J23778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李斌当场死亡。事故现场路段设有禁止大型货车通行标志,禁止非机动车通行标志。事故发生后,邓健驾驶贵ADF093号车离开现场。2013年12月15日戎均支付原告30000元。2013年12月29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出具贵阳市交警公交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斌、戎均、邓健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邓健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提出复核申请。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对该案终止复核。另查,原告李治平、陈美云系李斌的父母,李斌未结婚。事故发生时贵J23778号车在被告太保黔南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贵ADF093号在被告大地保险贵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阳市小河区王宽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9月6日李斌与周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30张,加盖美杰展柜制作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收据两本,李斌的居住证,交通费票据;原告称证明事故戎均、邓健、李斌承担同等责任,李斌自2012年8月居住在罗某某家,2013年9月租住在周某某家,李斌在美杰展柜制作有限公司工作。被告邓健、冯书辉对事故认定书不认可,对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上没有期限,没有调查民警姓名,2013年10月份后到事故发生时的居住情况不清楚;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照片、收据、交通费票据不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余证据认可,但居住证只能证明原告2013年3月份居住,其余证据认可。被告戎均对照片、收据不认可,对居住证认可,只能证明2013年3月份居住,其余证据认可。被告太保黔南公司对照片、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其余证据认可,但居住证认可只能证明2013年3月份居住。被告大地保险贵阳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邓健一致。原告并申请证人罗某某、周某某、易某某出庭作证,称证明原告的居住及工作情况。证人罗某某陈述是李斌原来是租住其房屋的工厂的师傅,李斌是从2012租住其房屋,到2013年国庆节前搬走的,其只知道有一个厂租房,2014年过年前搬走的,王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其帮开的,派出所的章是李斌的家属拿去盖的。证人周某某陈述房屋租房合同是其和李斌签的,是2013年9月份租的,10月份左右搬进去住的,照片(即原告提供的照片)是李斌装修其房屋的情况。证人易某某陈述和李斌是2012年认识的朋友,李斌生前一直做展柜。戎均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李斌在城市居住应该有居住证。邓健、冯书辉、太保黔南公司、大地保险贵阳公司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邓健、冯书辉申请本院调取交警部门的档案卷宗,以对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进行划分。本院依法调取了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图、李斌的手机通话记录(记录中2013年12月2日9时00分左右无通话记录)、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张天贵陈述,2013年12月2日8时30分,其看到一辆从花溪方向朝五里冲方向行驶的电动车想超过停在该车道路边的一辆红色面包车,电动车向左行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好像在拿手机打电话,电动自行车摇摇晃晃的,中间车道也有一辆大货车在行驶,两车驶近后,电动自行车突然摔倒在地,大货车后轮压到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头部,面包车司机从人行道走过来,他没有围观,驾车走了,电动车倒在面包车前1米不到的位置。孙琴陈述,2013年12月2日8时30分至9时,其乘坐戎均驾驶的贵J23778号车,出隧道就发现车前方道路右侧路边停着一辆面包车,其同时发现面包车车后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在行驶,电动自行车的驾驶人正右手握手机在打电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歪歪斜斜,戎均驾车超过面包车后,然后靠路边停车,说好像出事了,下车后,道路右侧的几个工人给其说电动自行车的驾驶人驾车打手机出事的。夏学举陈述,2013年12月2日8时30分左右,其看到一辆红色面包车停在后门左侧的路边,一辆大货车行驶在中间的车行道,一辆电动自行车从隧道出来,在道路靠右侧路边的车行道行驶,电动自行车接近停着的面包车时,想从面包车左侧超越,就向左拐了一点,同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又在用右手接听电话,车驾驶得摇摇晃晃,中间车道的大货车驶上来,一带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就摔倒了,倒地后,大货车的右后轮就压了一下他的头部;电动自行车倒在面包车前两米的位置。蔡祖先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后看见电动自行车摔倒在地,后面1米不到的路边停着一辆红色的面包车,面包车未开应急灯,车后也未设禁告标志。戎均陈述,2013年12月2日8时30分至9时之间,其驾驶贵J23778号车,载乘客孙琴行驶至甲秀南路苗圃一号隧道与苗圃二号隧道之间路段,其车行驶在中间车道,出隧道发现车前方大约60米道路右侧路边停着一辆面包车,同时发现车前方大约30米的道路右侧路边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往五里冲方向行驶,驾驶人右手握手机在打电话,车歪歪斜斜的行驶,当其驾车要超过面包车时,看见电动自行车从其车后想从其车与面包车之间的缝隙穿过,这时面包车正好启动向前行驶,把电动车驾驶人惊吓了一下,电动自行车就往左拐,拐靠在其车身右侧后就摔倒在地。邓健陈述,2013年12月2日8时30分,其驾驶贵DF093号车,行驶至甲秀南路金竹立交往五里冲的第二个隧道,由于水箱水温太高,听见水开锅的声音,看见水蒸气冒上来,就将车停在第二个隧道与第三个隧道之间的道路右侧路边,让水箱降温,后打电话给修理工,在修理工的指导下才发现车水箱风扇皮带断了,然后在路边的人行道上等降温,等修理工拿皮带,才等了两三分钟,看见一男的骑电动自行车由花溪往五里冲方向行驶,从其车左侧超过,但未立即拐回路边,一辆在道路中间行驶的同向大货车驶来,大货车左侧中部挂到了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往右侧倒地,大货车从其头部碾过;电动自行车未与大货车接触时,电动自行车在其车的三、四米的地方,未与其的车接触;其停车后是否开启应急灯记不住了,没有在车后设警告标志,也没有报交警;后其见水温下降后就走了。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通话记录证明李斌在发生事故时没有打电话。戎均称李斌在打电话是事实,其当时看见他在打电话。邓健、冯书辉、大地保险贵阳公司对证据真实无异议,但对取证过程有异议,打手机是事实,交警认定时间不对,邓建与戎均笔录记载的事实吻合。太保黔南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邓健在明知登记属其妻被告冯书辉所有的贵ADF093号小型普通客车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强行驾驶该车行驶,行至甲秀南路苗圃一号隧道与苗圃二号隧道之间路段,因车辆发生故障,在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将车辆停于道路右侧车道。而由李斌驾驶的同向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电动自行车,在行驶的车行道右侧被贵ADF093号小型普通客车占用的情况下,在受阻的路段借用左侧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时,与其后左侧骑压机动车道分道线同向行驶的被告戎均驾驶的其所有的贵J23778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李斌当场死亡。上述事实有被告当事人的陈述,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所作的事故现场图、所拍的现场照片,向事故发生时的在场人张天贵、孙琴、夏学举、蔡祖先所作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该事故发生的路段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禁止大型货车通行,但李斌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在该路段,而戎均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在该路段,戎均骑压机动车到分道线行驶;李斌、戎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李斌、戎均均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而邓健违反上述规定,将车停在道路右侧车道,导致李斌的电动自行车在行驶时受阻,而在借用相邻车行道行驶时,与戎均驾驶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其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此次事故由邓建承担次要责任,由李斌、戎均共同承担主要责任。对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邓健承担20%的责任;因李斌驾驶的车是非机动车,其诉请由其承担33%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予以认定,故由李斌承担33%的责任,由戎均承担47%的责任。虽然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陈述李斌在打电话,但张天贵陈述的是好像在打电话,而李斌的通话记录中也无此时段的通话记录,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贵ADF093号车登记为邓健之妻被告冯书辉所有,故原告诉请冯书辉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李治平、陈美云系死者李斌的法定继承人,其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贵J23778号在被告太保黔南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该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贵ADF093号在被告大地保险贵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其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司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现对原告的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原告诉请的丧葬费191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374010.20元,提供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申请的出庭的证人,证明2013年10月前李斌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而李斌的居住证,证明李斌2013年3月已办理了贵阳市的居住证,故对原告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此项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3、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均为处理交通事故等的交通费,但交通费是李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4、此次交通事故致李斌死亡,作为李斌近亲属的原告遭受了精神损害,原告诉请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赔偿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5、原告诉请赔偿其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其庭审后提供的证明,被告未认可,也无病历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予证明原告陈美云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此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26208.20元,其中的22万元,由被告太保黔南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万元,由被告大地保险贵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万元,其余的206208.20元,由邓建、冯书辉承担20%即41241.64元。由戎均承担96917.85元,因戎均已支付原告3万元,此款应予以扣除,故戎均还应赔偿原告66917.85元。综上,原告所得赔偿款为328159.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治平、陈美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治平、陈美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三、被告邓健、冯书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治平、陈美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0641.64元。
四、被告戎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治平、陈美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6917.85元。
五、驳回原告李治平、陈美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2元,由原告李治平、陈美云负担3612元,被告邓健、被告冯书辉负担2576元,由被告戎均负担3014元。(此款原告李治平、陈美云已预交,被告邓健、被告冯书辉、被告戎均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治平、陈美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红娟
审 判 员 邹平萍
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
二0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路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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