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自然情况略。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再婚。200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恋爱,次年同居生活。2010年6月4日在贵州省遵义县新舟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感情尚好,近年来被告开始承包工程后,长期夜不归家,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12月2日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多方找寻未果。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位于本市花果园U区1栋1单元33楼2号的房屋(面积100M)归原告所有,因为该房屋的所有款项是原告借款所买。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4年在一起共同生活,2010年6月4日在遵义县新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12月2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如前所请。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情况说明及证明等有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长达7年的恋爱了解后才决定再婚,有较深的婚前基础。双方婚初感情较好,2012年起因被告在外开始承包工程,回家次数渐少而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双方对此均未予以重视,没有及时化解矛盾,被告遂采取回避态度,于2013年12月2日离家不归,进一步加深了夫妻矛盾,责任在于原、被告。只要双方在夫妻生活中多加沟通,相互理解,则夫妻关系和好有望。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鉴于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有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二年,故对原告提出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易某某诉请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双全
审判员 刘乙鲜
审判员 许靖聆
二0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王正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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