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开碧诉易福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14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任开碧,女,汉族,1949年4月9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玉华乡。

委托代理人陈俊财,男,汉族,1951年1月14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同上,系原告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远忠,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易福刚,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任开碧诉被告易福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俊财、陈远忠及被告易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任开碧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故意伤害原告的医疗费18 068.56元、误工费455天×60元=27 300元、护理费455天×60元=27 300元、生活营养补助费455天×30元=13 650元、伤残赔偿费38 024元、鉴定费700元+645元=1 345元,以上合计=125 687.56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易福刚的答辩意见:原告任开碧的伤不是我打伤的,与我无关,原告的鉴定是之后又摔伤了一次再去作的鉴定,这些费用和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3年12月28日17时许,原告任开碧经过被告易福刚家后面去福泉茶花田(小地名)买药时,与被告易福刚发生口角,易福刚用拳头打任开碧头部。任开碧被打后继续往前走,易福刚从后面追赶上,又抓住任开碧的衣领殴打任开碧。在殴打过程中,二人一起倒在旁边一米多高的土坎下面。易福刚站起来后,用脚踢倒在土里面的任开碧,致任开碧受伤。经鉴定,任开碧的伤为钝性损伤,造成T11、L3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任开碧受伤后,在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8日),支出医疗费用为7 698.80元。2014年8月29日,瓮安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易福刚犯故意伤害罪,同时任开碧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判决易福刚赔偿医疗费15 512.17元、护理费17 749.32元、误工费17 749.32元、营养费1 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8元、交通费3 000元等费用共计66 650.81元。本院经过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瓮刑初字第2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易福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任开碧各项经济损失11 582.50元(其中:在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7 698.80元、误工费1436.85元、护理费1 436.85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200元)。在该判决中,已明确任开碧在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29日在瓮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中风、脑梗塞等病症,因与易福刚致伤任开碧的部位无关,对该医疗费和相关费用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14)瓮刑初字第2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后,易福刚、任开碧均不服判决,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4)黔南刑一终字第16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中明确告知任开碧,对残疾赔偿金及因伤残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交通费、检查费的诉讼请求,可另行提起诉讼。2015年4月8日,原告任开碧以前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健康权纠纷诉讼。在审理中,原告因提交的由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黔南医鉴所【2014】医检字第436号鉴定意见存在重大错误,原告申请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6月29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864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任开碧的伤构成九级伤残。任开碧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882.5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 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4)瓮刑初字第2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黔南刑一终字第16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8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发票、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任开碧的伤系被告易福刚殴打所致,业已经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所认定,原告任开碧因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营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易福刚应予赔偿,被告易福刚辩称不是自己打伤任开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任开碧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人民法院已经予以判决处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终审裁定中明确告知任开碧仅可对残疾赔偿金及因伤残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交通费、检查费另行提起诉讼,故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限于残疾赔偿金及因伤残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交通费、检查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查。原告任开碧的伤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钝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任开碧在定残之日已年满六十六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为5 434年/人/元×20%×〔20-(66-60)〕=15 215.2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任开碧要求被告易福刚赔偿因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700元及鉴定检查费88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产生的交通费,虽然原告任开碧未提供合法的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原告任开碧行动受限的身体现状,其包车前往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符合情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 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易福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任开碧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共计一万七千九百九十七元七角;

二、驳回原告任开碧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812元,减半收取1 406元,由被告易福刚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2 812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何崇尧

二Ο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欧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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