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新辉诉黄安敏、毛正娥、宋锡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14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毛新辉,男,汉族,1976年2月20日生,湖南涟源人,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金石镇茶坪村。

被告黄安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毛正娥,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锦美时代广场。

被告宋锡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锦美时代广场。

原告毛新辉诉被告黄安敏、毛正娥、宋锡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代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安敏、毛正娥、宋锡江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毛新辉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安敏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毛正娥、宋锡江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安敏、毛正娥、宋锡江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和举证。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告与被告宋锡江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宋锡江又将被告黄安敏介绍给原告,后因被告黄安敏急需资金周转,便于2015年1月9日在原告租的门面处向原告立据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8%,未约定还款期限。另被告毛正娥、宋锡江自愿做担保人,且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但未明确担保责任。签订借条后原告将其中1600元作为第一个月利息扣除,于签订借条当日将18 400元现金给付给了被告黄安敏。借款后被告黄安敏仅支付了1个月利息后便再没有偿还过本金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便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请。庭审中,本院电话联系被告黄安敏、宋锡江,二被告均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安敏认可差欠原告2万元借款的事实。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出具借条已证明原告和被告黄安敏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黄安敏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该笔借款中有1600元作为第一个月利息被扣除,实际借款只有18 400元,故本院只对18 400元的本金部分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过高,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现酌定为月息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时间应从2015年1月9日开始计算较为妥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毛正娥、宋锡江作为本案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中未约定担保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毛正娥、宋锡江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毛正娥、宋锡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若毛正娥、宋锡江偿还该笔借款后,可向黄安敏追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黄安敏、毛正娥、宋锡江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安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新辉借款人民币一万八千四百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为止,按月息2%计算)。

二、被告毛正娥、宋锡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毛新辉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此款原告毛新辉已预交),由原告毛新辉承担25元,被告黄安敏、毛正娥、宋锡江承担125元。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部分金额缴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曹代陶

二O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余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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