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富诉被告王阳生、中集公司、中财保息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14
原告黄富

委托代理人叶波,贵阳市南明区沙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阳生

被告贵州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继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树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阳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息烽公司)

负责人钟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根,中财保贵阳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勐睿,中财保贵阳公司员工。

原告黄富诉被告王阳生、中集公司、中财保息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富及委托代理人叶波、被告王阳生、被告中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树林及王阳生、被告中财保息烽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勐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富诉称:2014年1月22日17时52分许,被告王阳生驾驶贵A4851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贵阳市区方向经甲秀南路往花溪方向行驶,行驶至甲秀南路下坝路段向右避让左侧车辆时与在其右侧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认定,王阳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住院82天。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用为4840元,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现诉请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伤残系数0.1)、护理费13300.08元【28224元/年÷365天×(住院82天+护理期限90天)×1人】、误工费18467.51元【37448元/年÷365天×180天】、营养费5160元【(住院82天+营养期限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30元/天×住院82天)、交通费1000元、前期医疗费419.50元、后期医疗费用484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3881.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阳生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诉请金额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中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诉请金额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肇事车车辆已经保险,同意按照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中财保息烽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该车在我公司保险,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7时52分许,被告王阳生驾驶贵A4851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贵阳市区方向经甲秀南路往花溪方向行驶,行驶至甲秀南路下坝路段向右避让左侧车辆时,与在其右侧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黄富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以筑公交认字【2014】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阳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至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4日出院,住院82天。2014年6月30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8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人黄富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黄富需后期检查神经电生理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费用及营养神经药物治疗费用为4840元;三、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限:黄富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事故发生时贵A48514号车在被告中财保息烽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中集团公司并称王阳生系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其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王阳生认可。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户口薄(载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原告的居住证(载明发证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及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2张(金额共计365.50元),购药票据2张(金额共计54元),贵阳市花溪区滥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因外出务工于2012年9月13日流入贵阳市花溪区滥泥村一组村民金绍明户居住至今)。王阳生、中集公司对证明不认可,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其余证据认可。中财保息烽公司对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认可,对购药票据不认可;对证明不认可,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原告计算的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又包含了住院的天数,应予以扣除。王阳生提供了行驶证(载明贵A48514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中集公司)、驾驶证。原告、王阳生、中财保息烽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中集公司提供了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共计90089.51元),病历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病历一致),收条2张(载明中集公司支付了原告现金3000元),原告的疾病证明书。称证明事故发生后,是其公司带原告去看病,原告的医疗费是公司支付,还支付了原告现金3000元。对此证据原告、王阳生、中财保息烽公司无异议。中财保息烽公司并称原告没有主张医疗费,医疗费由中集公司向其公司理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阳生驾驶被告中集公司所有的贵A4851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阳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王阳生系中集公司的雇佣的员工,此次交通事故王阳生承担全部责任,有重大过失,王阳生应与中集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王阳生与中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所受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贵A48514号车辆在被告中财保息烽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司应依法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的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原告诉请赔偿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20667.07元×20年×伤残系数0.1),原告提供的贵阳市花溪区滥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居住证,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原告诉请赔偿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依法应予以支持。2、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诉请按28224元/年÷365天即每日77.33元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计算护理期限时,再行计算住院天数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359.34元。3、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诉请按180天计算误工费,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误工收入的证据,其诉请按年37448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758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4182.03元。4、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5160元,其按每日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营养期限时,再行计算住院天数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认定,根据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营养期限90天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5、原告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其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82天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1000元,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00元。7、原告诉请前期医疗费419.50元,其提供医疗费发票金额为365.50元,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54元购药票据,中财保息烽公司未认可,中集公司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赔偿原告药费54元,本院予以准许,此费用由中集公司赔偿原告。8、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后期医疗费为4840元,原告诉请赔偿后期医疗费用48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诉请赔偿鉴定费1900元,此费用系原告因申请鉴定产生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10、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原告遭受到肉体和精神的痛苦,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原告此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款共计79695.01元,中集公司已支付给原告3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应得赔偿款为76695.01元,其中由中财保息烽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6641.01元,由中集公司赔偿54元。中集公司已支付的费用由其与中财保息烽公司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黄富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6641.01元。

二、被告贵州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富药费54元。

三、驳回原告黄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原告黄富负担402元,被告王阳生、贵州中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54元(此款原告黄富已预交,被告王阳生、贵州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红娟

审 判 员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路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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