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李忠明,自然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陈义生,自然情况略。
被告(反诉原告):张骞,自然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张晓娟,自然情况略。系张骞之妻。
第三人:贵阳市新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金阳新区碧海花园金翠湾3号楼1层30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苑林星月湾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星月湾业委会)与被告(反诉原告)张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星月湾业委会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张骞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并申请追加贵阳市新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光物管公司)作为第三人,经审查认为被告的反诉理由成立,故本诉反诉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星月湾业委会的负责人李忠明及委托代理人陈义生,被告(反诉原告)张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阳光物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月湾业委会诉称:原告系业主选举,并经政府备案合法成立。根据业主的投票意见,本小区于2012年7月1日起,由业主自行管理物业,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被告住宅面积88.41平方米,2012年4月至6月为1.05元/平方,其余时间为1.00元/平方);同时,被告应当向新阳光物管公司交纳的2012年4月1日至6月30日的物业费,新阳光物管公司在2012年7月1日撤离小区后,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新阳光物管公司和原告共同在小区公示了上述债权转让,履行了通知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将自有住宅向原告交纳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共23个月的物业管理费2046.6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骞辩称:业主同意自主管理,但原告未得到业主的同意擅自聘请第三人新阳光物管公司进行物业管理,2012年第三人新阳光物管公司与原告对物业设施未尽到维修管理的义务,花果园派出所于2012年6月8日的报案材料也证实小区没有监控设施,导致当晚有三家业主被盗,根据物业合同,原告及第三人存在过失。现原告诉请我欠缴物业管理费是事实,原告确实提供了物业服务,所以我应该交纳,但同时原告也应对我们家中的被盗损失予以赔偿。
反诉原告张骞诉称:反诉被告在小区业主依法投票决定由全体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情况下,未经业主大会决定同意就外聘物业管理公司,侵害了业主权益,且其未尽审查义务,聘用没有物业管理资质的新阳光物管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导致反诉原告财产被盗。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房屋被盗造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30000元。二、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星月湾业委会辩称:反诉原告混淆了刑事和民事这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其家中被盗,系盗贼所为,为刑事法律关系,应由公安机关破案后,通过刑事追赃程序求得补偿。而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作为全体业主代表的业主委员会求得补偿。且反诉被告不是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阳光物管公司针对反诉原告的起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于2011年1月获得贵阳市住建局批准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具备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资质。2012年1月7日,第三人与反诉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对苑林星月湾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包含公共保洁卫生、公共区域照明、绿化养护、公共秩序维护等服务,并未约定确保每家每户不发生盗窃案。发生盗窃案件,应该由公安机关侦破,并对实施盗窃的人追究法律责任,业主的损失也应该根据法律向实施盗窃的人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经原告申请,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下发筑建通(2011)197号文件,内容为:“……苑林星月湾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备案资料符合相关规定,同意备案。”原告遂于2011年12月13日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2012年1月4日,贵阳精致物业公司停止对苑林星月湾小区提供物业服务,1月7日,原告聘请新阳光物管公司对苑林星月湾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双方当日签订紧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内容的第二条物业基本情况,列明了设备设施情况包含有监控系统,第四章物业服务要求和标准的第十八条第2项规定第三人新阳光物管公司应保证小区共有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并约定了责任分担及违约赔偿。1月9日,星月湾业委会向市住建局提交了关于与新阳光物管公司物业服务备案报告。6月20日新阳光物管公司函告苑林星月湾小区全体业主将于2012年6月30日24时撤离该小区。6月25日,原告将苑林星月湾小区自2012年7月1日起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备案报告提交市住建局、花果园街道办事处、花果园派出所、沙坡社区。6月28日,原告向小区全体业主发出关于自行管理物业后物业费问题的通告,确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一、A-H栋步梯房0.85元/平方、优惠后0.8元/平方,二、B、F栋电梯房1.05元/平方、优惠后1元/平方,三、J、K栋电梯房1.4元/平方、优惠后1.33元/平方,四、商场5元/平方、优惠后4元/平方。并决定由原告代表全体业主管理物业。2012年6月30日新阳光物管公司撤离苑林星月湾小区,7月19日新阳光物管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在苑林星月湾小区享有的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债权转让给原告。7月28日,原告以张贴通知形式将新阳光物管公司转让债权一事告知全体业主,并附有欠费业主名单。
同时查明,被告所购买的房屋(地址略)面积88.41平方米,欠缴物业管理费期间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共23个月,其中2012年4月至6月物业管理费为每平方米1.05元/月,其余时间的物业管理费为每平方米1.00元/月,欠缴金额合计2046.69元。
另,张骞向本院提起反诉。审理过程中,经张骞申请,本院到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花果园派出所调取相关证据,其中该所于2012年6月8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6月8日关于张骞被盗窃一案。我所已电话告知张骞该案已立案侦查,该地段无监控,该案正在继续侦查中。”2014年5月14日,该所再次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张骞于2012年6月8日报称其家中被盗一案已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2012年1月4日至6月30日,原告委托新阳光物管公司对苑林星月湾小区进行物业管理。6月30日新阳光物管公司在退出苑林星月湾小区时,将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6月30日应向业主收取的物业管理费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遂于2012年7月28日以张贴通知的形式告知全体业主,双方转让债权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2012年7月1日起,原告代表全体业主对苑林星月湾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约定了物业费收费标准,且向市住建局、花果园街道办事处、花果园派出所、沙坡社区提交了备案报告,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有义务按约定的物业费收费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共23个月的物业管理费2046.6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被告张骞提起反诉,要求星月湾业委会赔偿其家中被盗损失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骞家中被盗一事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尚在侦查过程中,故对盗窃经过及具体损失尚无定论。张骞要求星月湾业委会为此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苑林星月湾业主委员会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共23个月的物业管理费2046.69元。
二、驳回张骞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苑林星月湾业主委员会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张骞负担(张骞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将50元支付给苑林星月湾业主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应贵
审判员 胡双全
审判员 刘乙鲜
二0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正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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