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维芬
原告袁清运
原告袁清立
委托代理人宋维芬,女,自然情况同前。(系原告胡朝珍、张朝清、袁清运、袁清立之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丽,贵州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原告之委托代理人)
被告孙治文
被告钟义
被告重庆环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环通綦江公司)
负责人何永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九龙坡公司)
负责人李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重庆公司)
负责人曾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波,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朝珍、宋维芬、张朝清、袁清运、袁清立诉被告孙治文、钟义、重庆环通綦江公司、天安保险九龙坡公司、太保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维芬,原告宋维芬、胡朝珍、袁清运、袁清立之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孙治文、被告钟义、被告太保重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环通綦江公司、被告天安保险九龙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维芬、胡朝珍、袁清运、袁清立诉称:2014年7月7日11时50分许,袁清运驾驶贵AM5281号正三轮摩托车,沿贵阳市南明区贵黄公路由五里冲往后坝方向行驶,至贵阳市南明区贵黄公路后坝附近路段时,与前方道路右侧停放被告孙治文驾驶的渝BS67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贵AM5281号正三轮摩托车乘客袁关顺经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清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治文承担次要责任,袁关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众被告拒不履行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13799.91元【(19499.79元-10000元)×0.4+10000元)、丧葬费8546.60元(42733元/12×6月×0.4)、袁关顺母亲的赡养费8769.28元(13702元×8年/5人×0.4)、死亡赔偿金231336.56元【20667.07元×20年-110000元)×0.4+110000元】、交通费30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4273.30元(全省平均工资42733元/12月×3人×0.4)、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19725.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治文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诉请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钟义辩称:与孙治文的意见一致。
被告重庆环通綦江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方是原告袁清运和被告孙治文,袁清运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治文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孙治文系事故车辆渝BS6700货车的实际车主,只是挂靠在其司,应由孙治文承担赔偿责任,其司对孙治文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承担共同责任。对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请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判决。原告诉请的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明显过高。请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或酌情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渝BS6700号货车事故发生时在天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在太保重庆分公司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和附加险不计免赔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
天安保险九龙坡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其司认可渝BS67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司对本此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本次事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予承担。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太保重庆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按事故责任比例,原告诉请要求过高。事故车辆在其司购买了商业险,保险公司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诉讼费其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1时50分许,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袁清运驾驶贵AM5281号正三轮摩托车,沿贵阳市南明区贵黄路由五里冲往后坝方向行驶,行至贵阳市南明区贵黄路后坝附近路段时,与前方道路右侧停放的被告孙治文驾驶的渝BS67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贵AM528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车人袁关顺、贵AM5281号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袁清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关顺被送至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7月7日17时45分,袁关顺经救治无效死亡。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9499.79元。2014年8月15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作出筑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清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治文承担次要责任,袁关顺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死者袁关顺,男,1965年6月10日生;原告宋维芬系袁关顺之夫;原告胡朝珍系袁关顺之母;原告袁清运、原告袁清立系死者袁关顺之子;袁关顺之父袁顺华已于2007年10月26日死亡。事故发生时渝BS6700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九龙坡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太保重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孙治文系钟义雇佣,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
审理中,原告提交袁关顺的户口簿(户别:农业家庭户);身份证;袁关顺、宋维芬、袁清运的居住证;胡朝珍的户籍证明(户别:家庭农业户);证明;大方县六龙镇青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林村委会)出具的宋维芬与袁关顺1989年1月1日结婚,俩人系夫妻关系的证明,证明加盖有大方县六龙镇社会事务办公室的印章;青林村委会出具的袁关顺因交通事故死亡,家属于2014年7月7日晚将死者拉回青林村老家按本地风俗办理丧事下葬的证明;青林村委会出具的袁关顺长子袁清运于2014年3月3日另立门户的证明,证明加盖有大方县公安局六龙镇派出所的户口专用章(以下简称六龙镇派出所);青林村委会出具的袁顺华于2007年10月26日死亡,其配偶胡朝珍一直与袁关顺共同居住,证明加盖有六龙镇派出所的户口专用章,并写有情况属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BS6700号车的行驶证;孙治文的驾驶证;保险单二份;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19499.79元)及死亡通知单;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孙治文、钟义、太保重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重庆环通綦江公司提供了保单二份;钟义与重庆环通綦江公司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挂靠期限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该车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为止,钟义在合同期内,每年交纳4000元管理费、挂靠费)。原告、孙治文、钟义、太保重庆公司对证据无异议,钟义称渝BS6700号车其是实际车主,车挂靠在重庆环通綦江公司。天安保险九龙坡公司提供了渝BS6700号车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原告、孙治文、太保重庆公司对证据无异议。太保重庆公司并称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原告母亲的赡养费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超过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三人三天,精神抚慰金其司不承担;原告家属主责,责任比例其司只应承担30%。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袁清运驾驶贵AM5281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贵阳市南明区贵黄路后坝附近路段时,与前方道路右侧停放的被告孙治文驾驶的渝BS67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贵AM5281号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袁关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孙治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清运承担主要责任、袁关顺无责任,对此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孙治文系被告钟义雇佣,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孙治文承担次要责任,故应由雇主钟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孙治文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重庆环通綦江公司辩称孙治文系事故车辆渝BS6700货车的实际车主,与其司提供的挂靠合同不相符,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挂靠合同载明的挂靠人为钟义,其司辩称应由孙治文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渝BS6700号车登记的车主被挂靠人重庆环通綦江公司与该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人钟义,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渝BS6700号车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天安保险九龙坡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 其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渝BS6700号车在被告太保重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太保重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死者袁关顺系乘坐摩托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摩托车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摩托车驾驶员承担70%的责任,由机动车驾驶员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40%的责任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现对原告的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原告提供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被告孙治文、钟义、太保重庆公司也予以认可,本院对死者抢救的治疗费19499.79元,予以认定,但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款项应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诉请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按40%的比例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2、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42733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1366.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应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诉请超出交强险部分按40%的比例赔偿,不应予以支持, 3、原告诉请其母亲的赡养费,实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死者袁关顺的母亲胡朝珍已年满72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诉请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袁关顺及其母亲已离开农村,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人每年13702.87元计算。根据胡朝珍的年龄及其有五个扶养人的情况,原告按13702元×8年/5人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款项应按30%的比例赔偿。4、原告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231336.56元,死者袁关顺户籍虽在农村,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对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667.07元/年计算20年,为413341.4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应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诉请超出交强险部分按40%的比例赔偿,不应予以支持,5、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3000元,对此原告未举证,但交通费是袁关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6、原告诉请赔偿参加事故人员的误工费4273.30元,对此原告未举证,本院根据处理事故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1000元。7、此次交通事故致袁关顺死亡,作为袁关顺近亲属的原告遭受了精神损害,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赔偿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综上,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94130.89元。原告所得赔偿款为494130.89元。由天安保险九龙坡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22000元;超出部分的赔偿款372130.89元的30%,即111639.27元,由钟义、重庆环通綦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保重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维芬、胡朝珍、袁清运、袁清立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重庆环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钟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维芬、胡朝珍、袁清运、袁清立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11639.27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上述时间,对上述第二条赔偿款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宋维芬、胡朝珍、袁清运、袁清立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2元,由原告宋维芬、胡朝珍、袁清运、袁清立负担1007元,被告重庆环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钟义负担2735元。(此款原告宋维芬、胡朝珍、袁清运、袁清立已预交,被告、钟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宋维芬、胡朝珍、袁清运、袁清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红娟
审 判 员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姚玉环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路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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