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周朝瑛
被告贵阳炫华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蒙荣俊
被告钟涛
被告任永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
负责人孙为民
委托代理人陈根
原告王玮诉被告炫华运输公司、钟涛、任永峰、中保云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玮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朝瑛,被告钟涛、任永峰,被告中保云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根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炫华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玮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告驾驶电瓶车在贵阳市南明区甲秀南路行驶时,被被告钟涛驾驶所有人为被告炫华运输公司的贵A71450号重型自卸车违章行驶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4-037542-01-06号)认定:钟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至3月19日在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足跟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缺损;(2)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3)右侧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后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38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因交通事故至原告右足跟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缺损致足跟结构部分破坏属X(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住院63天,出院后至今仍遵医嘱在家休养,生活不能自理。由于被告钟涛的违章驾驶行为,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损害和精神上的痛苦,而且给原告及家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现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162.38元(1、误工费,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6月19日共154天,按147元/天共计22638元);2、护理费,按154天,160元/天共计246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62天,共计1860元;4、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154天,计7700元;5、交通费4960元;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0962.24元)。二、判令第三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钟涛、任永峰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已支付原告的5000元生活费应扣除,医疗费是我们支付的,赔偿范围及金额由法院明确。
被告中保云岩支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营养费金额过高。交通费同意400元。鉴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精神抚慰金同意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抚养人为原告所抚养。
被告炫华运输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1时,原告王玮驾驶电瓶车在贵阳市南明区甲秀南路行驶时,被被告钟涛驾驶的贵A71450号(车主为被告炫华运输公司)重型自卸车行驶中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4-037542-01-06号)认定:钟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至3月19日(62天)在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足跟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缺损;(2)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3)右侧部软组织挫伤。被告任永峰为其支付医疗费38812.6元(包括被告中保云岩支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另支付原告生活费5000元。2014年3月23日贵州省骨科医院疾病证明书意见,右足禁剧烈活动3月。2014年4月21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38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因交通事故至原告右足跟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缺损致足跟结构部分破坏属X(十)级伤残。事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原告与刘承媛于2012年2月15日生育一女王箐兰(有王箐兰出生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贵阳从事理发服务业。贵A71450号车在被告中保云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贵A71450号实际车主为被告任永峰,该车与被告炫华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钟涛是被告任永峰聘请驾驶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涛驾驶贵A71450号车行驶中,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因此请求判令被告钟涛、任永峰、炫华运输公司连带赔偿赔偿经济损失。由于被告任永峰是实际车主,被告钟涛是其聘请驾驶员,且被告钟涛在该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另该车与被告贵阳炫华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因此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具体损失:1、误工费,原告从事理发业,参照2013年贵州省商业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82.52元/天,住院44天+90天休息期间共计134天,计11057.68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依据其受伤程度,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按110元/天,计算44天,计48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44天,计1320元;4、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44天,计1320元;5、交通费,予以支持500元;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20年×10%﹦41334.14元,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10级伤残,予以支持5000元;共计66071.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任永峰垫付的医疗费38812.6元(包括被告中保云岩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按其与被告中保云岩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进行结算。支付该款时应扣除被告任永峰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支付61071.82元。其中的58431.82元由被告中保云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额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由被告钟涛、任永峰、炫华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另由被告中保云岩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8431.82元。
二、被告钟涛、任永峰、贵阳炫华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4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对上述第二条赔偿款在上述时间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玮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2元,由原告王玮负担1000元,被告钟涛、任永峰、贵阳炫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忠明
代理审判员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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