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家全诉方士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14
原告王某某,自然情况略。

被告方某某,自然情况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81年,原告和被告认识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大儿子王aa,二儿子王b,小女儿王cc,均已成年。由于双方经常吵架,导致原告外出务工没有和被告同居。双方分居时间长达两年之久。被告不断骚扰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于2014年2月起诉离婚,法院未予准许。半年多来,原、被告毫无和好意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无财产分割,无对外债权和债务。

被告方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6月21日在龙里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1982年4月28日生育长子王aa,1985年11月12日生育次子王b,1988年5月22日生育长女王cc。三个孩子现均已成年。因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王某某诉请与被告方某某离婚不予准许。现原告再次持同诉理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方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有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长达三十余载,但婚后却因未注意感情交流而产生隔阂,尤其是近几年,原告外出务工,双方交流的机会渐少,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原告曾于2014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加强沟通交流,对已产生裂痕的夫妻关系均放任不理。现原告再次持同诉理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却采取回避态度,听之任之。鉴于双方均无挽回夫妻感情的意愿,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其应有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双全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正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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