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芬诉吴前勇、贵州成黔天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14
原告王国芬。

委托代理人周永君。

被告吴前勇。

被告贵州成黔天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建平。

委托代理人刘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

负责人曾宪毅。

委托代理人陈根。

原告王国芬诉被告吴前勇、贵州成黔天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芬,被告吴前勇、贵州成黔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被告被告中财保贵阳城北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芬诉称,2013年11月19日6时50分,被告吴前勇驾驶出租车行驶在贵阳市南明区湘雅村花果园路时与夏显鹏驾驶的二轮电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夏显鹏与乘车人王国芬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医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02日在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事故发生后贵阳市公安分局交警二大队作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前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显鹏及原告王国芬无责。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垫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542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前勇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认定责任无异议。

被告贵州成黔出租车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我公司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由保险公司进行对原告的赔付。

被告中财保贵阳城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我公司已经赔偿原告王国芬10314.8元,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已经用完,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同时在我公司所赔申请书上有第一被告放弃三者无责赔付,摩托车不赔。

经审理查明:2013年 11月19日6时50时分许,被告吴前勇驾驶贵州成黔出租公司所有的小型轿车在本市南明区花溪大道与夏显鹏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夏显鹏及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王国芬受伤的交通事故。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前勇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显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国芬入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2日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诊断:1、右侧腓骨下段闭合性骨折;2、右外踝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外固定,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三月,观察患肢端血运、感觉及运动情况,观察患肢轻紧度,患肢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避免摔伤;2、一月复查;3、随诊。疾病诊断证明书意见:患者于2013.11.19至2013.12.2于我院骨科住院治疗,院外建议休息叁月。之后,就赔偿事宜,原、被告之间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起诉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原告住院医疗费用为10314.8元,被告中人保城北支公司已赔付。其中原告王国芬垫付的1400元医疗费,被告吴前勇已当庭支付给原告王国芬。审理中,中人保贵阳城北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吴前勇已在索赔申请书上签名放弃三者无责赔付,财产损失的摩托车不予理赔。另查,王国芬身份登记为四组村民,其提交了与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第二十一回收站劳动合同书和2013年全年及2014年1—8月份的工资表证明其误工损失。该公司签订时间为2012年9月25日至同年12月25日止。被告中人保贵阳城北公司认为原告王国芬提交的劳动合同期限已终止,不予认可。同时表示如果要计算误工费,应按照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按每天77.3元计算。庭审中,原告均认可中人保贵阳城北支公司的意见,再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王国芬向我院提起伤残鉴定申请,其又于同年8月4日自愿放弃鉴定并于庭审中放弃伤残补助金1900元和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诉请。被告贵州成黔天骄公司为小型轿车在中人保贵阳城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前勇驾驶贵州成黔天骄公司所有的小型轿车,行经本市花溪大道路段时,与夏显鹏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导致摩托车上的原告王国芬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前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均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国芬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车辆在被告中人保贵阳城北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中人保贵阳城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法定赔偿数额直接进行赔偿。现针对原告王国芬的诉请依据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原告诉请误工费14560元(104天×140元)的诉请,原告同意按照其从事的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要求,本院从其自愿。原告王国芬从事物资回收工作,根据我省2012年公布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年均28758元计算,原告王国芬住院13天,医嘱休息3个月,误工期为103天,误工损失即8115.37元(28758元÷365天×103天)。2、原告王国芬诉求护理费1024.4元(13天×78.8元)的要求,被告中人保城北支公司主张护理费按每天77.3元计算,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以其自愿。原告王国芬护理费应为1004.9元(13天×77.3元)。3、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3天×30元)、交通费260元,被告吴前勇、成黔天骄公司、中人保城北贵阳支公司均认可上述金额,可以其自愿,本院予以认可。另,被告吴前勇在中人保贵阳城北公司保险索赔申请书上签字放弃三者无责赔付,不能对抗本案原告王国芬也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原告王国芬所得赔偿款为9740.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740.27元。

二、驳回原告王国芬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4元,由原告王国芬负担50元,被告吴前勇、贵州成黔天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波静

审 判 员  朱红娟

人民陪审员  姚玉环

二○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路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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