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妮诉廖明会、陈永书、人寿保险小河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14
原告王妮

委托代理人曾亚新

被告廖明会

委托代理人陈永书

被告陈永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河区支公司

负责人周庆

委托代理人王瑜

原告王妮诉被告廖明会、陈永书、人寿保险小河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妮的委托代理人曾亚新,被告廖明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永书,被告陈永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小河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妮诉称:2014年5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廖明会驾驶被告陈永书所有的贵A16B29号五菱面包车在本市月亮岩路33号银辉花园小区门口时,在未确保行车安全的情况下,操作不当将进入小区的行人王妮撞倒,致王妮受伤。该事故经贵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明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贵A16B29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小河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廖明会、陈永书将原告王妮送往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48天,经诊断为骨盆骨折。被告陈永书已支付全部医疗费。被告廖明会、陈永书夫妇在伤者没有完全恢复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4日放弃对原告的看护,原告王妮因承担不起医院高额的护理费用于2014年7月14日出院回家卧床治疗,医嘱休息三个月再复查。请求:1、判令被告廖明会、陈永书、人寿保险小河区支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算到伤者基本恢复之日,以伤者未发生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5130元(每月)×6个月=30780元,护理费医院治疗期间150元×11天+家庭护理3000元/月×2+2000元/月×3=13650元、交通费1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80元=3840元、营养费180天×30元=54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X线片治疗费460元,共计75777元。2、被告人寿保险小河区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廖明会、陈永书辩称:一、2014年5月28日10时30分许,廖明会驾驶贵A16B29号车行驶在本市月亮岩路33号银辉花园小区门口时,不幸将进入小区的原告撞倒,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永书当即打电话给120急救中心求助,同时也拨打了110电话报警,说明被告是采取了积极的处理态度,力求及时送医院治疗。原告被送至贵州省肿瘤医院治疗时,廖明会用去医疗检查费用2069.48元,后原告提出转至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当时要求缴费5000元。后又叫我们缴付50000元,原告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48天,用去医疗费40763.96元,加救护车200元,护理费6300元,总计费用49333.44元。以上费用均由廖明会支付。原告住院一个月后,主治医生建议其出院回家休养,但原告不予理睬,2014年7月5日中午12时许,双方在协商出院处理事宜时,原告无理提出100000元的赔偿,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叫来多人对我们进行围攻,后我们报警。派出所的民警来后才将此事平息下来。原告称:2014年7月4日我们放弃对其看护和慰藉,实际上我们是2014年7月8日到交警二大队签事故认定书后才放弃的。二、原告在诉请中提出的赔偿费用过高,其中家庭护理费、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失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驾驶的贵A16B29号车,车主系陈永书,该车在合法的保险范围内,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保险小河区支公司辩称:1、贵A16B29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其中三者险限额为二十万元,该车被保险人为陈永书。请求法庭核实陈永书与廖明会使用车辆的关系,如有导致被保险车辆风险增加,请求法庭减轻我司在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保险人及驾驶人共同承担。2、原告诉请各项费用,其中误工费需有持续误工证明及完税证明,如无应该按社平工作标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护理费,按上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营养费需有医嘱,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庭核实实际住院天数,按30元每天计算实际住院天数;家庭护理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未达到伤残等级,不应支持。3、我司不存在拒赔情况,亦非侵权人,故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1时40分许,被告廖明会驾驶贵A16B29号五菱面包车(车主系被告陈永书)在本市蟠桃宫月亮岩路,因操作不当将行人王妮撞倒,致王妮受伤,一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明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廖明会、陈永书将原告王妮送往贵州省肿瘤医院治疗,当日转至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王妮所伤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左髂骨骨折并骶髂关节脱位,左侧耻骨上下肢、右耻骨骨折),出院情况:患者病情平稳,未述特殊不适。原告支付医疗费460元(X线片)。被告陈永书支付医疗费43033.44元。其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原告是北京三润国医技术有限公司驻贵阳办事处职员,月平均工资5130元,并提供了该办事处的工资表及营业执照。被告廖明会、陈永书是夫妻关系,贵A16B29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小河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审理中,原告陈述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2014年7月委托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伤残鉴定,因原告构不成伤残,未作出鉴定结论。另原告陈述被告廖明会、陈永书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37天,150元/天,2014年7月3日后原告自行护理。被告廖明会、陈永书陈述其请他人护理原告18天(150元/天),自行护理原告24天,共计42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廖明会驾驶贵A16B29号车因操作不当将行人原告王妮撞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明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妮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廖明会、陈永书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具体经济损失:1、医疗费460元,属原告实际损失,予以支持,被告廖明会、陈永书垫付的医疗费由其与被告人寿保险小河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进行结算;2、误工费, 按原告实际住院期间计算,原告工资5130元/月,计算48天为8208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48天,原告主张被告护理37天,被告主张42天,双方对自己主张未进行举证,本院按40天计算,每天15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8天护理费120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请他人护理产生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鉴定机构及医院的证明,不予支持。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48天﹦1440元,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5、营养费,按每天30元×48天﹦144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324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所受损伤并未构成伤残,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贵A16B29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小河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应由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河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妮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3248元。

二、 驳回原告王妮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原告王妮负担1194元,被告廖明会、陈永书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忠明

代理审判员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黎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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