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旭,男,汉族,1980年11月7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石祥华,系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济南卓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胡新献,系公司经理。
原告高旭诉被告济南卓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卓然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邓安静、审判员杨俊丽和人民陪审员于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11.76元、误工费16 635元、护理费13 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97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5 878.76元,因(2014)瓮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则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 7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卓然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无证据提供,无答辩。
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原告受伤及治疗经过
2014年7月21日,原告到被告承接的金正大酒店装修,在安装作业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手腕,经瓮安县人民医院紧急包扎后送至贵阳四十四医院进行医治,被诊断为左腕部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7天。从贵阳四十四医院出院后原告回到瓮安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及案外人金正大公司和郑宗宇连带赔偿原告各种损失68 035.29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要求先予执行被告卓然公司工程款4万元,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裁定书,由金正大公司协助将该款划到本院账户。2014年9月25日,经原告同意后支付了5000元到瓮安县中医院骨伤科账上作其医疗费。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济南卓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旭在贵阳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二万六千九百四十元零五角”,该判决生效后,被告获得了26 940.5元赔偿。因伤未痊愈,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在瓮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日,共住院73天。原告因在瓮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未得到赔偿,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8211.76元;2、误工费16635元;3、护理费130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5、营养费9700元;6、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55 878元,被告应承担44 7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
(一)医疗费:8211.76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二)误工费:原告请求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建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2874元÷250元×97天(从贵阳四十四医院出院第二日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1月2日,共97天)=16635元。原告要求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建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28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天数:因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从四十四医院出院后伤情未痊愈,于2014年8月21又到瓮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3天,未住院期间的误工天数23天,结合原告具体伤情,未住院期间误工天数应当计算在内,因此,误工天数应当按97天计算,但原告计算方式有误,应为42874元/年÷365×97天=11394元。
(三)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90元÷250×97天=13032元,住院天数和计算方法不正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瓮安县中医院实际住院73天,虽未出具医院护理证明,但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和确需要护理的实际,可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0185元/年÷365天×73天=6037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共7300元。瓮安县财政局于2015年1月28日下发的瓮财[2015]5号文件是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执行。原告住院期间发生在2014年,因此只能参照2014年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3=2190元。
(五)营养费:原告要求按100元/天×97天=9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予支持。
(六)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遭受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为 27 832.76元。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2014)瓮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及责任程度,据此综上,被告应当承担27832.76元×80%=22266.21元,四舍五入为22 266元,扣除已先予执行5000元,被告卓然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 266元,原告自己承担27832.76元×20%=5566.5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济南卓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旭在瓮安县中医院治疗期间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一万七千二百六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高旭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济南卓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邓安静
审 判 员 杨俊丽
人民陪审员 于 斌
二Ο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游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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