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淑华诉刘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13
原告:田淑华。

被告:刘国强。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公司。

负责人:曾宪毅。

委托代理人:陈根。

原告田淑华诉被告刘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波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淑华,被告刘国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淑华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国强双方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国强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后,到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被告既没有支付医疗费,也未支付相关的其他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此次交通事故有关的所有费用,均被被告拒绝。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630.12元,误工费30*90=2700元,护理费30*183.33=5499.9元,住院伙食费30*30=900元,营养费30*30=9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7430.02元。第三人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国强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积极拨打120救护电话,在120救护车未到的情况下,我开车送原告到医院进行全面检查。检查产生的费用369.5元及3.5元是我支付。检查完毕后,结论是软组织损伤,原告要求住院治疗,由于当时我没带钱,由原告姐夫支付的住院费3000元。住院期间我确实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给原告。原告出院后我和保险公司曾两次找了其提供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进入保险公司赔偿程序的。另我补偿2000元给原告,原告不认可,要求赔偿9000元。对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诉请过高,应按四天计算,金额请求法院按国家相关规定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1时许,被告刘国强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南明区惠隆巷路段时,撞伤行人即原告田淑华,造成原告田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的第2014-037544-0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国强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淑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29日出院,总计住院天数为29天。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腰部、右肘后、左足背、左膝部)。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长时间站立或长途行走。2、不适随诊。医院同时还出具有疾病证明书,诊断: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腰部、右肘后、左足背、左膝部)。意见:该患者因上疾患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9日在我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29天的医疗费6030.12元系原告支付。另查,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住院治疗前的检查费总计372.5元由被告刘国强支付。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的收入证明,用于证明误工损失2700元。其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员工田淑华,性别女,于2012年3月至今在我公司工作,担任秩序维护员职务,每月工资为2700元整。被告刘国强对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不持异议。同时还提交了一份贵阳市南明区加工厂出具其夫罗文政的收入证明佐证其诉请护理费5499.9元的依据。该证明载明:罗文政在工厂担任运输队长职务,税后月薪金所得为5500元。被告刘国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持异议。因被告刘国强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起诉本院,提起如前诉求。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公司,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依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延期审理的书面申请。作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国强驾驶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行经本市惠隆巷路段时,将行人即本案原告田淑华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国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刘国强也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国强理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刘国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刘国强为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公司应对原告田淑华诉请的各项法定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现根据原告田淑华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田淑华要求赔偿医疗费用6630.12元的

诉请,根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原告针对该项诉请向本院提供有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因此,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田淑华要求支付其误工费2700元的诉求,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虽不能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但原告受伤住院29天期间必然造成收入实际减少,且被告刘国强也认可原告田淑华出具的收入证明,故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9日住院,住院天数为29天,误工损失应为2700元。

(三)关于原告田淑华要求支付护理费5499.9元的诉求,原告该诉求护理费按每日189.65元计算,已超过贵阳市护工行业普遍劳动报酬的标准,本院酌情按每日110元护理费标准计算,住院天数29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190元(29天*110元)。

(四)关于原告要求支付住院伙食900元的诉请,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为每天30元,原告住院29天,其伙食补助费应为870元(29天*30元)。

(五)关于原告田淑华要求赔偿营养费900元的诉请,考虑原告因伤住院,实际需要加强营养,故酌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870元(29天*30元)

(六)关于原告田淑华要求赔偿交通费800元的诉请,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但原告住院就医客观上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以上(六)项赔偿款项共计14175.02元人民币。

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淑华共计人民币14175.02元。

二、驳回原告田淑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元,原告田淑华承担50元,被告刘国强承担6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前述款项时同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波静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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