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成举诉张应书、陈彦伯、人保车商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13
原告:王成举。

被告:陈彦伯。

被告:张应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车商营业部。

负责人:王勇。

委托代理人:陈根。

原告王成举诉被告张应书、陈彦伯、人保车商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举、被告陈彦伯、被告张应书、被告人保车商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陈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举诉称:2014年6月20日5时10分许,被告陈彦伯驾驶小型轿车在本市南明区贵溪大道甘阴塘路段与张应书驾驶的准备转进路边巷道内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成举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彦伯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应书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成举无责任。至今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一直未支付其他相关费用,导致原告得不到有效治疗和尽快恢复健康,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医疗费7671元、误工费5292元、护理费7203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5136元,因为原告尚未出院,以上费用都暂时计算至2014年7月18 日;二、被告人保车商营业部在承保范围内对第一项诉求中的赔偿金额直接支付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彦伯的答辩意见与第三人人保车商营业部意见一致。

被告张应书辩称:我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不应该由我来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其余意见与第三人人保车商营业部意见一致。

第三人人保车商营业部述称:我方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两车有责任,造成了第三方受伤,应该由两车的交强险进行平摊;对于本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看,原告伤情有陈旧性伤,我方认为应该剔除原告方陈旧性伤部分的医疗费,故我方对原告的伤情的真实性有异议,即推断住院天数与用药费用存在异议,请法院依法认定。对于误工费我方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工资证明,我方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计算过高,我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05时10分许,被告陈彦伯驾驶小型轿车在本市南明区贵溪大道甘阴塘路段与被告张应书驾驶的准备转进路边巷道内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撞到路边行人即原告王成举,造成两车受损、张应书和王成举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作出第2014-037544-0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彦伯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应书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成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9天后于2014年8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1、双膝、右踝、右足第1、2足趾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3、右髌骨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防止跌滑,检测血尿酸;上级医院专科诊疗右髌骨陈旧性骨折;定期全身健康检查。期间产生医疗费7671.1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彦伯支付其15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赔付其相关损失为由诉至法院,变更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张应书系正三轮摩托车实际车主。被告陈彦伯系车主,其为车在被告人保车商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收条、保险单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彦伯驾驶车与被告张应书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成举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彦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应书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成举无责任,对此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陈彦伯及被告张应书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车在被告人保车商营业部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人保车商营业部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法定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的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原告诉请垫付医疗费7671元,有医疗机构的正规发票为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称应该剔除原告陈旧性伤部分的医疗费,本院不予采信。因如何用药,是医院针对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检查后作出的治疗方案,而不是原告能自行控制如何用药的。 2、原告诉请误工费5292元,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误工时间及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交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28758元/年计算住院时间49天,应为3860.66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诉请护理费7203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损失的相关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按照11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时间49天,应为539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诉请营养费3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确需加强营养,但其诉请过高,且未向本院提交出院后需继续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49天,应为98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治疗期间确有使用交通工具的必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合计为19671.66元,扣除被告陈彦伯支付的1500元应为18171.66元。对于扣除的1500元被告陈彦伯与被告人保车商营业部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车商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成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8171.66元;

二、驳回原告王成举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元,由原告王成举承担50元,被告张应书承担50元,被告陈彦伯承担14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熙萍

审 判 员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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