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罗某某,自然情况略。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相识恋爱,2008年6月11日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3月1日生育一子罗xx。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从2009年起被告开始酗酒,每天喝得烂醉如泥并经常无理取闹,原告及家人多次劝其戒酒未果。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原、被告婚生子罗xx的监护人为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到罗xx18岁为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的矛盾就是因为我喝酒。明天我到医院去检查身体,决定把酒戒了。希望原告再给我一次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同时进入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1年10月确定恋爱关系,2003年12月25日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6月离婚。2008年6月11日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1日生育一子罗xx。2012年原告以被告酗酒为由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26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潘某某要求与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现原告再次持同诉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工作中相知相爱,有较深的婚前基础。婚初,双方因均不能理性对待磨合期产生的矛盾,婚后不到三年便冲动离婚,彼此分开二年后又复婚,并共同生育有一子。近年来,被告酗酒的行为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2年曾起诉来院要求离婚,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依法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持同诉理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到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愿意戒酒,希望原告再给其一次机会。鉴于原、被告此前离婚后又复婚,夫妻感情基础良好,现被告沾染了酗酒的不良习惯,且表示愿意戒掉,原告作为妻子理应对其进行鼓励帮助,共同搞好夫妻关系,维护完整和睦的家庭,因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潘某某诉请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双全
二0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正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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