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艳诉罗强、大成公司、人保城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13
原告:刘艳。

委托代理人:王钦湛、谢珊。

被告:贵州大成创新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海涛。

委托代理人:石莉娟。

委托代理人:石继业。

被告:罗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宪毅。

委托代理人:李勐睿。

原告刘艳诉被告罗强、大成公司、人保城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的委托代理人王钦湛,被告大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莉娟、石继业,被告人保城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勐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艳诉称:2013年8月3日,原告乘坐小型货车从贵阳方向向毕节方向行驶,途中遇隶属公司员工罗强驾驶的车主为大成公司的小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认定,罗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认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大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强作为事故责任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城北支公司作为肇事车承保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4000元、伤残赔偿金37401.02元、交通费15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12968.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大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方垫付的11000元请法院予以扣除,营养费我方认为应该按15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原告应该提供详尽的误工证明。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人保城北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医疗费无异议,金额请法院依法核实,对其中的三张收据(担架费两张、复印费一张)有异议,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于大成公司垫付的11000元请法院依法扣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无异议;对于误工费的误工期限无异议,但是原告未提交实际误工的证明,故原告的误工损失无法认定,我公司建议按我省上一年度的建筑业平均工资36560元每年计算,应为18280元;对于护理费,由于护理人员的职业为导游,职业的工资不确定,且未提交相关的误工损失证明予以佐证,故我公司认为应该按我省上一年度的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77.37元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我方对原告的十级伤残无异议,但是伤残赔偿金的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于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于后续医疗费,我方认为现在还未实际发生,应该按鉴定意见为准;对鉴定费有异议,不属于我司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定;公告费及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由于大成公司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7时12分,被告罗强驾驶车从毕节沿广成线往贵阳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472km+50m处(贵毕公路大苗关隧道内)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由驾驶人廖全文驾驶相撞,造成乘车人刘艳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6日,原告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1496.20元、担架费60元、救护车费1200元,被告大成公司支付医疗费2000元。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原告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高血压低危组,出院医嘱:1.患肢暂不得负重。2.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康复训练。3.加强营养,促进骨质愈合。4.每月复查,视复查情况决定二期韧带、半月板检查处理。5.不适随诊。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27960.85元,被告大成公司支付医疗费9000元。2013年8月6日,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出具毕公交(直)认字[2013]第08031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艳等人无责任。2013年9月6日,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患者(刘艳)2013.8.6至2013.9.6于我院住院治疗。”吴凯峰在骨5科医师处签名,并加盖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处疾病证明章。2013年9月27日、11月7日、12月10日、12月13日、2014年1月13日,原告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复查,共计支付医疗费707.88元。2013年12月10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87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艳因交通事故致伤属X(十)级伤残;刘艳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续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9000元(捌仟元整至玖仟元整);刘艳被车撞伤致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多处软组织擦伤,其休息期限评定为18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4年1月3日,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该患者(刘艳)因如上疾患(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高血压低危组)于2013.8.06入院。2013-8-12在手术室硬膜外麻醉下行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切开复位锁定钢板螺钉内固定、取同侧髂骨植骨术。患者骨折愈合后需二期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根据目前国家规定物价收费标准,二期住院手术费用约人民币壹万贰千元左右(12000.00)。”,刘备在骨4科医师处签名,并加盖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部印章。现原告以被告未赔付其相关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同时查明:2013年3月1日,贵州虎峰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危桥加固工程项目部出具证明:“兹有刘艳同志(身份证号:×××)为我公司员工,该员工每月工资为3600元。”2013年11月29日,贵阳市观山湖区上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大方县查明刘艳,与2010年2月在我村组居住至今。”2014年9月1日,贵州山水国际旅行社出具《因护理病人误工被扣收入证明》:“兹有我单位导游廖兴梅,2013年工资如下:收入为淡旺季之分,旺季:出团费300元/天,底薪500元/月;旺季时间旺季为4月至11月,淡季:出团费200元/天,底薪800元/月,时间为12月至次年3月。如有病假,当日工资,出团费不发。廖兴梅于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10月23日照顾应交通事故受伤的母亲刘艳,被扣误工收入共计贰万肆仟圆整(¥25333元),其中出团费贰万肆仟圆整(¥24000元),底薪壹仟叁佰叁拾圆整(¥1333元)。”另查明:被告大成公司系车主,被告罗强系大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从事雇佣活动。被告大成公司为在人保城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发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强驾驶被告大成公司所有的车与原告刘艳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艳等人不承担责任,对此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罗强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罗强作为被告大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大成公司应与被告罗强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大成公司为车在被告人保城北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城北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法定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的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原告诉请医疗费42456元,经本院核实,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及复查时共计支付医疗费用共计31424.93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400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诉请误工费216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贵州虎峰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月收入36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也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诉请按3600元/月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按我省上一年度的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36560元/年计算,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从其自愿,予以支持。原告伤情经鉴定部门鉴定休息期限评定为180日,故误工费应为18029.59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 原告诉请护理费24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贵州山水国际旅行社出具的证明,但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册、完税证明、贵州山水国际旅行社的营业执照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按照按照110元/天计算鉴定的护理期限80日,应为88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37401.02元,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贵阳市观山湖区上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已在我市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诉请交通费1500元,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治疗期间确有使用交通工具的必要,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诉请后续医疗费12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月3日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但该疾病证明书的印章系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部印章而非疾病证明专用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后续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9000元,故本院支持后续医疗费9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诉请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机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2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款合计为112315.54元。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直接赔偿原告刘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直接赔偿原告刘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8530.61元。

三、被告罗强、贵州大成创新玻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33784.93元。

四、驳回原告刘艳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915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刘艳承担109元,被告罗强、贵州大成创新玻璃有限公司承担280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颖

审 判 员  李忠明

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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