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邓某某,自然情况略。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2年我与被告在乘坐203路公交车时相识。双方相处两三个月后就到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的性格根本不和,无法沟通。且婚后双方从未同居生活,没有一点感情,也没有任何经济财产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邓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表示愿意与原告梁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自行认识恋爱,2013年2月6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3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梁某某诉请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不予准许。现原告再次持同诉理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相识不足三个月就登记结婚,婚后又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彼此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13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加强沟通交流,对已产生裂痕的夫妻关系均放任不予修复,现原告再次持同诉理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亦提交书面意见表示愿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双全
二0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王正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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