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赵荣钦,系都匀市墨冲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韦某某,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庆红、人民陪审员李月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荣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08年3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2010年2月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好逸恶劳,不尽抚育之责,经常外出不归,引起原告的强烈不满,双方经常为此事而争吵,夫妻感情开始不和。在2012年被告外出打工后,一直未回家,也未回来探望孩子,双方分居至今长达3年之久。2014年6月原告通过被告的父亲与被告电话协商离婚事宜,后因被告迟迟未归,双方没有达成协议。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之日止。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以原告父亲王友培为户主的户口本,证实原、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的身份关系及信息;2、都匀市原沙寨乡人民政府向原、被告颁发的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3、都匀市墨冲镇新蒙村村民委员会和都匀市墨冲镇沙寨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13日分别出具的两份证明,证实被告于2012年7月外出务工,期间原、被告一直分居,被告也没有回到其父母家中;4、系原、被告同组寨邻的王化波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自2012年外出后一直没有回过家,婚生女由原告的父母抚养;5、系原、被告同组寨邻的王素池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名字叫王某乙,双方婚后没有修建房屋,自2012年被告外出,此后一直没有见到被告回过家;6、系原告同学的文某某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小名叫莎莎,原告平时在都匀务工,与证人经某某,女儿莎莎平时都是跟原告的母亲生活,被告自2012年外出后就没有回到家中。
被告韦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王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形式要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根据。被告韦某某未到庭提交证据,亦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对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韦某某于2006年11月通过网络聊天自行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春节期间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定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3月13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现就读于墨冲镇沙寨完全小学一年级),自2009年起双方因家庭经济困难一起外出至广东省务工,2010年2月8日双方在都匀市原沙寨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当年春节过后双方再次外出务工,期间婚生女由原告父母抚养照顾,近年来由于性格差异及互相猜忌等原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自2012年7月起自行外出务工,与原告及家人失去联系,双方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5年4月14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请求判决婚生女由其抚养并以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折抵小孩抚养费,同时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另行主张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另查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均为其结婚前的陪嫁物品,包括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木质沙发一套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但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逾三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长期在外务工以及分居的现状,客观造成了婚生女难以在完整家庭中成长,对此双方均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多年来婚生女长期跟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婚生女的成长及教育,原告自愿以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折抵小孩抚养费用后,不再另行主张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用,系原告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诉与被告韦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韦某某所有的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木质沙发一套等婚前个人财产用于折抵小孩抚养费,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元 正
审 判 员 杨 庆 红
人民陪审员 李 月 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明(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