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交运公司诉罗远鸣、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12
原告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宁。

委托代理人杨赟、严阵。

被告罗远鸣。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雪峰。

委托代理人方涛。

原告黔南交运公司诉被告罗远鸣、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南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阵,被告罗远鸣,被告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黔南交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4日17时50分许,袁文华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该货车所有人为罗远鸣),由东客站方向经龙洞堡大道往嘉润路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贵阳市南明区龙洞堡大道黑垭口隧道路段时变道,与在后方直行的由陶维宇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搭载此车的乘客唐花妹、陈润、许刚、段绪华、姚光哲、宫贵文、喻文俊、郭维凤、何仙会、朱代华十人受伤,两车及交通标志指示牌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文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陶维宇、唐花妹、陈润、许刚、段绪华、姚光哲、宫贵文、喻文俊、郭维凤、何仙会、朱代华无责。其后唐花妹、陈润、许刚、段绪华、姚光哲、宫贵文、喻文俊、郭维凤、何仙会、朱代华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为伤者垫付了医药费共16024.66元。因事故中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无法行驶,共花费拖车费用800元及车辆维修费用32000元。事故造成车辆停运三个月,共损失6804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远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6864.66元(其中垫付伤者医药费16024.66元、拖车费800元、车辆维修费32000元、车辆停运费68040元);2、被告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远鸣诉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是由于保险公司定损耗费时间过长,导致停运时间过长,故停运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且我只是车主,不是驾驶员。

被告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罗远鸣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我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停运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司不予承担。医疗费原告未提交病历等相关证据证明医疗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修理费发票是手写的,没有维修清单予以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拖车费发票未注明费用项目及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中一张是手写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9日与维修发票2013年12月10日相矛盾。原告提交的结算表,没有详细的清单及财务账单佐证事故车辆的实际收入。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17时50分许,袁文华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贵阳市南明区龙洞堡大道黑垭口隧道路段时变道与在后方直行的由陶维宇驾驶搭载唐花妹、陈润、许刚、段绪华、姚光哲、宫贵文、喻文俊、郭维凤、何仙会、朱代华的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唐花妹、陈润、许刚、段绪华、姚光哲、宫贵文、喻文俊、郭维凤、何仙会、朱代华十人受伤,两车受损,交通标志指示牌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花妹、陈润、段绪华、姚光哲、宫贵文被送医治疗,原告垫付医疗费及担架费共计2252.90元。另有朱代华签字的手写稿一份:“甲方:朱代华因乘车在途中发生了车祸事故,经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检查,身体无危险、安全,但精神上受到极大的恐慌,甲方朱代华要求乙方:汽车公司赔偿人民币600元。双方已同意出院后甲方的一系列身体情况都与乙方的汽车公司无关”。2013年9月25日,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贵阳市交警公交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文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陶维宇、唐花妹、陈润、许刚、段绪华、姚光哲、宫贵文、喻文俊、郭维凤、何仙会、朱代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800元。龙里县顺达汽车修理厂出具证明:“兹有客运中巴车于2013年11月8日拖到我厂进行维修,由于该车损坏较重,我厂于2013年12月11日将该车全部修复,于2013年12月12日车主将该车从我厂取出”,原告支付龙里县顺达汽车修理厂修理、材料费共计人民币32000元。2013年12月29日,原告支付龙里县顺达汽车修理厂拖车费800元。同时查明:2014年2月25日,龙里县汽车站出具证明:“兹有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龙里至贵阳营运车辆在我站进行报派班,每天3个班次每月平均收入贰万贰仟陆百捌拾元整(22680)”。2014年8月4日,飞机坝客车发车站出具证明:“兹有我车站车2013年6至8月份票据每天发三班。总产值为685.2元一天”。2014年8月5日,龙里县汽车站出具证明:“兹有我站车2013年6至8月份总产值为56610.26元”。2014年9月5日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龙里龙山分公司出具证明:“兹有我公司每日行车每个来回耗油人民币70元,过路费人民币30元。平均每日发班3个班次(6个边),共计人民币三百元整。”再查明:2014年6月在龙里县汽车站票款结算金额为19224.68元、7月为16214.20元、8月为21151.38元。另查明:黔南交运公司系中型普通客车车主,陶维宇系该公司聘用的驾驶员。罗远鸣系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袁文华系罗远鸣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从事雇佣活动。罗远鸣为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袁文华的起诉,本院从其自愿,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袁文华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贵阳市南明区龙洞堡大道黑垭口隧道路段时变道与在后方直行的由原告黔南交运公司驾驶员陶维宇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上数名乘客受伤,两车受损,交通标志指示牌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文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陶维宇等人无责任。对此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袁文华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他人损害,被告罗远鸣作为车车主及袁文华的雇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法定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的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原告诉请垫付伤者医疗费3024.6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事故中伤者唐花妹、陈润、段绪华、姚光哲、宫贵文垫付医疗费及担架费共计2252.9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已载明唐花妹、陈润、段绪华、姚光哲、宫贵文受伤,且唐花妹、陈润、段绪华、姚光哲、宫贵文就医诊治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符,故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无医疗病历予以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名为杨子军的医疗费发票,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杨子军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朱代华签名的手写稿,因内容实为原告与朱代华对事故发生后精神补偿的协议,因无朱代华精神损害情况的相关证据,该费用于法无据,原告自愿支付朱代华精神损害补偿,系双方自愿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诉请拖车费1600元,对8张贵阳市南明区远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共计800元的拖车费定额发票,原告称系从事故发生地拖车至交警二大队,又从交警二大队拖车至贵阳宇瑞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产生的,被告罗远鸣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2013年12月29日顺达汽车修理厂手工开具的800元拖车费发票,原告称系从贵阳宇瑞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拖车至贵阳顺达汽车修理厂产生的,但是发票是后补的。因车受损无法继续使用,确需使用相关拖运设备将受损车辆运送至维修地点,故对原告所称,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辩称手开拖车费发票时间与修车结算时间相矛盾,车辆修理好后不应再产生拖车费,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诉请拖车费共计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诉请车辆维修费32000元,有龙里县顺达汽车修理厂开具的发票为证,且被告罗远鸣对维修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以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是手开发票且原告未提交维修清单为由不认可维修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在审理中被告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受损的车的维修费用、维修时间及营运损失进行评估,后申请撤销评估申请,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原告诉请车辆停运费68040元,原告所有的中型普通客车系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准从事市际班车客运的车辆,事故造成该车受损,无法从事客运活动,给原告带来一定损失,但原告诉请营运损失68040元(22680元/月×3个月)过高,本院酌情参照原告提交的车2013年6月、7月、8月龙里汽车站票款结算情况平均每月18870.09元扣减每月油费、过路费等相关成本计算。因龙里汽车站至贵阳飞机坝汽车站之间距离约40公里,按原告车型估算每百公里耗油16升、2013年9月我省90号汽油每升油价6.68元,过路费每次15元,每天发车三趟,故原告每月油费、过路费为共计5197.68元,故车每月平均营运收入应为18870.09元-5197.68元=13672.41元。停运时间原告诉请计算3个月,并称被告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不积极定损导致车辆停放未予修理。原告所有的车系营运车辆,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应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2013年9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就应该及时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2013年11月18日原告才将该车送至龙里县顺达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至2013年12月12日才将车取出,造成车辆停运3个月,因此原告主张3个月的停运时间本院不予支持。而事故发生后被告罗远鸣及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也应积极配合原告处理车辆的维修事宜,被告未积极配合导致该车辆停运3个月,也应承担责任。考虑到原告到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及车辆维修需要一定的时间,本院酌情支持停运时间1.5个月。故车停运损失费应为20508.62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称已向投保人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说明义务,但向本院提交的投保单签名并非投保人罗远鸣,故被告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医疗费、拖车费、车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35852.90元;

二、被告罗远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停运损失费人民币20508.62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款于上述时间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7元,由原告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88元,由被告罗远鸣承担120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前述款项时同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颖

审 判 员  李忠明

人民陪审员  姚玉环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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