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12
原告孟某某,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黄刚,住都匀市。

被告韩某某,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刚,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在1999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婚后生育一子韩某乙,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逐渐暴露出凶恶的一面,经常因为一些小事对原告进行殴打。为了摆脱被告的殴打,被告无奈独自去浙江打工,被告随后追到浙江并且表示不再打原告,然而在两人和好并且共同回到都匀几个月以后,被告又因为一些小事对原告进行殴打,另外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共同积攒了15万,这些钱全部交给了被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荡然无存,已无和好可能,现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被告抚养,被告需拿出30000元对原告进行补偿,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逐渐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4月14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同年10月2日生育一子韩某乙,双方因家庭生活困难于2003年春节过后外出至浙江省余姚市务工,婚生子韩某乙自2006年起跟随原、被告生活于余姚市并先后接受小学及初中教育,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吵打,至2015年7月被告与婚生子回到都匀市墨冲镇(原良亩乡)良亩村生活,婚生子现就读于都匀市良亩中学初三年级,被告将与原告多年外借的大部分债权收回并利用与原告多年积蓄的存款修建了砖混结构三间二层半(建筑面积约为100平方米,三楼为两隔)房屋一栋。2015年9月8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以与原告尚有夫妻感情,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而原告坚持离婚诉请,双方因意见分歧较大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虽然在外务工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失和,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如果原、被告能够积极主动地进行感情交流和沟通,相互谅解、包容,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孟某某诉与被告韩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元 正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光照(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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