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前胜,男,汉族,1976年12月27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猴场镇和平街。
原告宋泽军,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龙涛。
被告娄烊涛,贵州瓮安人,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
被告刘凌志,贵州瓮安人,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永和镇。
原告朱前胜、宋泽军诉被告娄烊涛、刘凌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凌志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朱前胜、宋泽军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凌志的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和举证。
审理查明的事实
因被告刘凌志与原告宋泽军相互认识,便介绍被告刘凌志与二原告认识,2013年5月29日被告娄烊涛在瓮安县小巷酒家立据向二原告借款50 000元用于支付所承包工程中的工人工资,被告刘凌志自愿做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但未明确担保责任。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还款期限为被告娄烊涛承包的工程结账后。签订借条后二原告扣除了2000元作为第一个月利息被扣除,实际给付被告48 000元。被告娄烊涛支付了2个月利息后便没有偿还过本金及相应利息。庭审中,二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娄烊涛的起诉,只要求被告刘凌志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当庭准许。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出具借条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该笔借款中有2000元作为第一个月利息被扣除,实际借款只有48 000元,故本院只对48 000元的本金部分予以支持。刘凌志偿还该笔借款后,可向娄烊涛追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凌志作为本案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中未约定担保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刘凌志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二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娄烊涛的起诉,只要求被告刘凌志承担清偿责任,二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当庭准许。故二原告要求由被告刘凌志承担该笔借款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刘凌志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凌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前胜、宋泽军借款人民币四万八千元;
二、驳回原告朱前胜、宋泽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此款原告朱前胜、宋泽军已预交),由原告朱前胜、宋泽军承担25元,被告刘凌志承担500元。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部分金额缴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卢丹丹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余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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