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枝章,系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杜道勇,湖北省兴山县人,住湖北省兴山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地址湖北省宜昌市。
负责人闫伟青,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慧兰,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平诉被告杜道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登记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枝章,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慧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道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平诉称,2015年2月20日,被告杜道勇驾驶鄂EZ8550号小型轿车沿都匀市906县道由墨冲往平塘方向行驶,至906县道20公里加100米处时,该车左前端碰撞对向行驶由原告罗平驾驶的贵JU2705号小型轿车,致两车受损,原告与乘车人杨梅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黔南州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3月26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半年后复查胸部CT或胸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本次交通事故经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道勇承担全部责任,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16976.34元、抢救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营养费1080元(36天×30元/天)、误工费18000元(原告36天×300元/天+周立波24天×300元/天)、护理费5400元(36天×150元/天)、租车台班费9000元(原告36天×150元/天+周立波24天×150元/天)、复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9577.34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辩称,一、本案系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被告杜道勇承担的侵权责任与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由不同的法律调整,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以及责任范围由保险合同来确定;二、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其中的“台班费”(即承包费)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赔偿。”,同时第九条规定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停业、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据此显然“台班费”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而应由被告杜道勇承担,同时原告系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其误工损失的计算可参照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数据中的“交通运输”的行业标准进行;三、关于医疗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医疗费应在国家医疗保险范围内进行审核赔付,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医保用药,应由被告杜道勇自行承担;四、关于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一是没有实际产生,二是没有相关机构对此费用的鉴定意见,因此原告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原告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对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另外保险公司没有拒赔之情形,且本案属侵权纠纷,并不是保险合同纠纷,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杜道勇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罗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和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2015年2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被告杜道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质证无异议;2、黔南州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收费专用票据、住院预交款统一收据、诊疗证明书、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以及都匀市沙寨乡卫生院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证实原告受伤后由沙寨乡卫生院送往黔南州人民医院救治,由原告垫付车费、出诊费580元,在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费用合计16976元,其中原告垫付1000元,另外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医嘱原告需要加强营养,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但表示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费用清单中注明的甲类用药由该公司全部报销,乙类用药报销85%,丙类用药不予报销;3、都匀市人民法院向原告出具的(2015)都民保字第1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法院依法查封了鄂EZ8550号小型轿车,此后被告杜道勇向法院缴纳了5万元的保证金,法院解除了对该车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质证无异议;4、黔南州南方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出租车公司)与原告及周立波分别签订的出租车驾驶员聘用合同,证实原告和周立波与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及双方对聘用期限、缴纳费用等事项进行约定的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表示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不包括营运损失,同时对周立波的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内;5、都匀安达汽车用品商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修车的时间、修复后由被告杜道勇支付修车款的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质证无异议;6、南方出租车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实原告与周立波驾驶贵JU2705号出租车从事客运服务的营运收入为每天935元,其中包括台班费300元、车辆保险费25元、监控费3.33元、管理费6.6元、出租盈利平均每班3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质证有异议,其认为南方出租车公司不参加出租车的营运活动,不能客观统计得出出租车平均每天两班营运收入为935元的结论;7、都匀市人民法院向原告出具的(2015)都民初字第949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曾于2015年6月2日向法院起诉,因二被告未向黔南州人民医院付清住院费用,原告申请撤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8、都匀市人民法院向原告出具的(2015)都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裁定书,证实经原告申请,法院裁定先予执行被告杜道勇的担保现金15976元,用于支付剩余的医疗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鄂EZ8550号小型轿车的出险车辆信息表,证实投保人唐飞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为鄂EZ8550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实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针对交通事故人身伤亡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根据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起诉的台班费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根据第十四条的规定,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医保用药,应由被告杜道勇自行承担,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但认为相关条款规避了责任,不能作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项。
原告罗平所举的除第6组外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根据。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即南方出租车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根据该公司与原告及对班承包人周立波签订的聘用合同,原告的工资收入为通过驾驶出租车辆从事旅客运输取得的营运收入扣除向公司缴纳承包费(台班费)后的余额,该公司并不直接定期向聘用驾驶员发放工资,故该公司无法直接掌握原告实际收入的具体数额,本院对此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杜道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提交证据,亦未能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对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杜道勇驾驶鄂EZ8550号小型轿车承载案外人杨梅沿都匀市906县道由都匀市墨冲镇往平塘县方向行驶,至906县道20公里加100米处时,该车左前端碰撞对向行驶由原告罗平驾驶的贵JU2705号出租车左前端,致使两车受损、杨梅与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都匀市沙寨乡卫生院使用救护车(原告垫付救护车车费500元、出诊费80元)送往黔南州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双肺挫裂伤;2、腹腔脏器损伤待排;3、多发性软组织挫擦伤”,经完善相关检查,予抗炎、保肝、消肿、抑酸保护胃黏膜、补液营养等对症治疗后原告胸部、腹痛缓解,至同年3月26日出院,共住治疗34天,产生住院费16976.34元(原告入院当天垫付1000元),出院诊断为“一,车祸伤:1、双肺挫裂伤;2、左侧肋骨骨折;3、多发性软组织挫擦伤。二,右肾结石”,出院医嘱为“嘱其1、近期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口服排石药物治疗肾结石,适时定期泌尿外科随诊;3、半年后复查胸部CT或胸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诊疗证明书载明“患者于2015.2.20至2015.3.26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病后建议患者加强营养促进康复”;3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杜道勇驾驶的鄂EZ8550号小型轿车采取保全措施,本院受理后作出(2015)都民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鄂EZ8550号小型轿车一辆。3月6日,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匀公交认字第0303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道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被告杜道勇向本院交纳5万元现金作为担保财产,请求解除对鄂EZ8550号小型轿车的保全措施,本院于5月11日作出(2015)都民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该辆轿车的诉前保全措施,受理申请后原告向本院交纳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3月11日,贵JU2705号出租车被送往都匀市安达汽车用品商行维修,至3月15日修复,被告杜道勇承担了车辆的维修费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贵JU2705号出租车停止营运24天;此后原告与二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相关损失50360元,7月24原告以二被告未向黔南州人民医院付清住院医疗费用,需要结清剩余费用并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7月27日原告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并递交先予执行申请,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9577.34元并申请由二被告先予支付原告在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剩余医疗费用1597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5)都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取被告杜道勇交纳于本院的担保现金15976元用于支付原告住院产生的剩余医疗费用。
另查明,一、鄂EZ8550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唐飞,2014年11月和2015年1月唐飞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为该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以及三责不计免赔等商业险种,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4年11月21日零时至2015年11月21日零时止和2015年1月2日零时至2016年1月2日零时止;二、贵JU2705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南方出租车公司,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该公司签订《出租车驾驶员聘用合同》,约定聘用期限为合同签订当日至2020年6月7日,原告与对班承包人须每月向公司缴纳承包费9500元,实收8500元,剩余1000元由原告与对班承包人自行到社保部门缴纳社保金,在承包责任期内原告需自行承担车辆的管理费、二级维护及费用、维修保养、年审等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正确处理原告罗平与被告杜道勇、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责任纠纷,须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问题:
一、原告罗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损失数额。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各方当事人基本无争议的项目,本院作以下确认:医疗费(含抢救费)1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关于各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项目,本院作以下确认:1、误工费,应为伤者因伤住院治疗导致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现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从事出租车驾驶员的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在参考贵州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行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相关标准及出租车驾驶员工作时间、劳动强度等客观因素的基础上,酌定原告每天营运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实际收入为200元,据此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800元(200元/天×34天)。由于对班承包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未遭受人身损害即仍具备劳动能力,在出租车停运期间并不必然导致其丧失或者减少实际收入,故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出租车停运期间对班承包人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导致工资收入受到损失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护理费5400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治疗过程及伤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为80元/日,据此认定护理费为2720元(80元/天×34天);3、租车台班费,应为车辆停运期间导致原告向出租车公司赔偿的承包费用,经查该车实际停运24天,按每天3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及对班承包人停运期间向出租车公司支付的承包费用为7200元(300元/天×24天),原告住院并不必然导致出租车公司承包费用的减损,出租车公司完全可在车辆修复后另行安排其他驾驶员继续营运,以避免经济损失的扩大,故对原告主张按住院天数计算其向出租车公司赔偿承包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复查费,依据黔南州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原告需“半年后复查胸部CT或者胸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由于拍摄CT或者胸片的费用处于不确定性,加之需视复查结果确诊骨折愈合情况后由医生诊断是否给予继续治疗,因此原告可在该项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依法主张;5、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人身权造成了一定的侵害,但未达到伤残的程度,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此次交通事故致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为:医疗费(含抢救费)1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误工费为6800元、护理费2720元、承包费用7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0340元。
二、二被告对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的责任顺序及数额。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客观清晰,因此承担全部责任的被告杜道勇理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鄂EZ8550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总计12万元,现原告涉及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金额共计9520元,包括护理费2720元、误工费为68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金额共计3620元,项目包括住院医疗费1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总计13140元,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医疗用药清单中的乙类和丙类药品不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报销范围,应由被告杜道勇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由于经本院裁定先予执行后被告杜道勇承担了15976元的医疗费用,二被告可依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相应条款的规定,依法另行解决医疗费用的赔付问题。
三、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性损失即承包费损失的性质认定及二被告承担的责任顺序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被告杜道勇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商业三者险的相应条款中有关第三者车辆停运损失不负责赔偿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该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应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提示并明确说明举证,但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提示举证,亦未就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举证,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应当依法直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给付承包费损失7200元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20340元的责任,其中包括交强险13140元和商业三者险7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罗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各项赔偿款20340元;
二、驳回原告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8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先予执行申请费139元,由原告罗平负担118元,被告杜道勇负担10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二被告未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罗平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元 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唐世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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