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匀市墨冲镇翁江村第一村民小组与王祯林、罗佩香、王时顺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12
原告都匀市墨冲镇翁江村第一村民小组,地址贵州省都匀市。

负责人罗绍科,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时彬,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王祯林(曾用名王珍林),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罗佩香,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王时顺,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家友,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都匀市墨冲镇翁江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翁江村一组)诉被告王祯林、罗佩香、王时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张元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庆红、唐世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江村一组负责人罗绍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时彬,被告王祯林、罗佩香、王时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家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江村一组诉称,原墨冲区兴隆村知青点位于墨冲镇翁江村水风洞处,在文化大革命时期由原墨冲区人民政府和113厂共同修建,系原兴隆大队从翁江村一组的土地上划出十几亩土地修建,原兴隆村村委会与兴隆村一组村民发生权属争议,墨冲区公所作出《兴隆113知青点土地、房屋由兴隆村代管的决定》,原兴隆村一、二组不服,要求都匀市人民政府重新处理,市政府办公室1985年11月14日作出匀府办(1985)12号《关于重新处理墨冲镇兴隆村原113知青点土地纠纷的补充通知》,明确了兴隆村知青点的田地山坡、房屋地基和晒坝等归兴隆村一组(即现在的翁江村一组)所有,在承包到户时期,集体把知青点的部分田发包给农户,但知青点的房屋地基和晒坝没有进行分配,三被告趁村民组与村委会闹纠纷,不经集体同意逐年扩大耕种知青点熟地,侵占知青点的鱼塘,逐年在知青点的熟地上栽种树木。1995年被告公然在知青点的晒坝上修建房屋,经翁江村委会多次处理,被告均不停止侵占行为,墨冲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墨府发[2011]12号《墨冲镇人民政府关于翁村一组村民王珍林与翁江一组集体土地纠纷处理意见》,明确“原兴隆村知青点土地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所有权归翁江村一组集体所有,任何人无权侵占”;“翁江村一组村民王珍林户在原知青点土地上种植,此行为未经小组群众同意擅自耕种和改变集体土地用途属土地侵权,应责令王珍林停止(擅自侵占集体)土地的违法行为,应把所侵占的土地归还给小组群众”。三被告收到处理决定后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2011年6月16日作出匀府行复决字[20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镇政府作出的墨府发[2011]12号处理意见,三被告收到都匀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后,没有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镇政府的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一直没有停止侵占行为,还逐年扩大和加深集体鱼塘的经营,并于2014年10月在原兴隆村知青点的熟地上修建一栋钢架结构厂房(面积约120平方米),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集体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一、停止侵占并铲除在知青点土地上栽植的林木,归还知青点的集体土地(约四亩面积);二、拆除在知青点修建的钢架结构厂房一栋;三、归还侵占知青点的集体鱼塘;四、赔偿侵占集体鱼塘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祯林、罗佩香、王时顺辩称,三被告历来属于墨冲镇翁江村一组村民,知青撤走后,知青点的土地和财产当时权属原兴隆村村委会管理,不属于现翁江村一组管理,当时这块土地上建有知青房屋,知青走后村委会又开办学校,1980年原兴隆村村委会相关领导为了知青点财产的安全,村委会领导与被告户商量后,由被告户搬家到知青点居住,村委会不开工资,同时也不收取任何费用,同意被告户到此地开荒度日,三十多年来从不与他人他户发生土地争议。1985年村组权属发生争议,1985年4月6日市政府确权为翁江村一组所有,被告户是一组三十多年的老户,暂用的土地是一组土地,使用权合法,使用权归一组全体村民所有,翁江村一组村民每家每户都耕种管理集体土地,为何单独要求被告户退回集体土地。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翁江村一组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翁江村一组村民召开群众会议的记录,证实原告主体适格,经过村民小组群众大会形成决议,要求通过起诉的方式收回三被告侵占的集体土地,三被告质证无异议;2、墨冲镇人民政府2011年4月11日作出的墨府发[2011]12号文件以及都匀市人民政府2011年6月16日作出的匀府行复决字[20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原、被告争议土地归翁江村一组集体所有,三被告质证认为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三被告表示政府处理的范围为原、被告曾经争议的晒坝土地,不包括本案争议的相关土地;3、都匀市人民政府办公室1985年11月14日作出的匀府办(1985)123号文件,证实原、被告争议土地归翁江村一组集体所有,三被告质证无异议;4、翁江村一组村民蔡正奎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证实知青点1975年左右成立,约三年后撤销,1980年全村进行分田到户,1981年被告一家搬入知青点房屋居住,1985年原兴隆村村委会与兴隆村一组发生权属争议并经政府处理后,一组群众都想收回被告户强占耕种的田土,但是每次处理都被被告王祯林威胁,一直未能收回,原告对证人的证言质证无异议,三被告则表示被告户是在1980年搬进知青点居住,全家一直未强占耕种知青点土地;5、翁江村一组村民张克文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证实1980年证人在知青点学校毕业,至1985年一组群众与被告家就争议土地发生矛盾,经相关部门处理未果,2011年左右为了照顾三被告在内的三户人家,组里群众同意每一户交三万元承包费,但是被告王祯林不愿意出钱,原告对证人的证言质证无异议,三被告则表示证人陈述的证言是虚假的;6、翁江村一组村民王立华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户搬家到知青点居住后在晒坝上修建了房屋,多年来知青点鱼塘的土地一直由被告户管理,小组未能收回的原因是被告王祯林持刀威胁,原告对证人的证言质证无异议,三被告则表示被告王祯林从未持刀威胁村民。

被告王祯林、罗佩香、王时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以三被告各自为户主的户口本三本,证实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2、以被告王祯林名义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实被告户在原知青点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证号为12-18-1-20),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但表示证书的取得没有经过村民小组批准,将另行通过行政程序申请撤销;3、墨冲镇人民政府2007年3月9日向被告王祯林、罗佩香颁发的离婚证,证实二被告已经离异后分户,原告质证无异议;4、都匀市人民政府2004年11月2日向被告王时顺颁发的林权证,证实位于都匀市翁江村一组知青点小冲岭岭争议的土地是退耕还林地,且林地的使用权人和林木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时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但表示证书的取得没有经过村民小组批准,将另行通过行政程序申请撤销。

经审理查明:上世纪七十年代中期都匀市113厂在墨冲镇原兴隆村成立知青点,该知青点修建的宿舍及供知青劳动耕种的土地属于原兴隆村一组的熟地及放牧场,知青点于七十年代末期解散后,经原兴隆村村民委员会允许,被告王祯林、罗佩香全家于八十年代初期搬迁至知青点遗留房屋内居住,被告户逐年耕种管理知青点的土地并在部分土地上开荒种植树木。1985年原兴隆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兴隆村一组、二组就知青点的土地和房屋的权属问题产生争议,原墨冲区公所于1985年4月6日作出《兴隆原113知青点土地、房屋由兴隆村代管的决定》,此后都匀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以匀府通(1985)26号文件进行处理,原兴隆村一、二组不服,多次向市委、市政府要求重新明确土地所有权,经相关部门联合调查核实,市政府办公室于1985年11月14日作出匀府办(1985)123号《关于重新处理墨冲镇兴隆村原113知青点土地纠纷的补充通知》,作出了以下处理决定:“一、兴隆村原113知青点的土地(包括房屋所占土地),原是兴隆村一组耕种的熟地和放牧场,知青点解散后,土地应交给原来的村民小组。二、兴隆村民委员会在农业学大寨期间,曾组织各村民组劳力在大(小)冲处开过荒地,应由兴隆一组付给适当的劳力补偿。三、墨冲镇土地资源开发公司应重新与兴隆村一组签订承包合同,一九八五年元月二十九日与兴隆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作废。四、原知青点的房屋仍然由兴隆村委会代管,但土地所有权归一组所有。”此后原兴隆村一组未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颁发土地所有权证,被告户仍继续居住知青点遗留房屋并耕种管理相应土地。1995年10月经被告王祯林申请,被告户取得原知青点集体空坝范围内面积为123.4M2的宅基地使用权并重新修建砖混结构房屋;2004年11月经都匀市林业局审核,市政府向被告王时顺颁发了林权证,明确被告王时顺取得了坐落于兴隆村一组知青点3.69亩林地(含本案争议的位于小冲岭岭约1.81亩的林地)的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证号:匀府林证字(2004)第03637号,林地使用期60年,终止日期2057年12月31日],该证书注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兴隆村”,此后原兴隆村与新州村合并为翁江村,原兴隆村一组与二组合并为翁江村一组,2011年2月翁江村一组与本组王能新、索红义及被告三户签订《关于处理翁江村一组小冲土地的群众的协议书》,各方达成土地转让协议并交付定金,由于被告户与翁江村一组就土地转让范围和面积发生争议,该转让协议最终未能实际履行,墨冲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墨府发[2011]12号《关于翁江村一组村民王珍林与翁江一组集体土地纠纷处理意见》,处理决定为:“1、根据调查的情况,并依据匀府办(1985)123号文件通知的精神,原兴隆村知青点的土地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所有权归翁江村一组集体所有,任何人无权侵占。2、翁江村村民王珍林(123.4平方米)户与王能兴(142平方米)户在1995年地籍调查中在知青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上所建的房屋,已经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依法享有已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3、翁江村一组村民王珍林户在原知青点土地上种植,此行为未经小组群众同意,擅自耕种和改变集体土地用途,属土地侵权,应责令王珍林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应把所侵占的土地归还给小组群众。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5、在此处理决定未生效期间,任何一方不得私自改变土地使用现状。6、如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既不起诉,又不申请行政复议的,则视为同意本决定,将按本决定执行。”被告户收到处理决定后不服,以被告王祯林、罗佩香为申请人(被告王时顺为委托代理人),以墨冲镇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匀府行复决字[20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注明:“本机关认为……本案发生争议的土地范围不在申请人户承包土地和宅基地范围内,该土地使用权归翁江村一组集体享有,故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处理意见》第3条作出的处理决定,由其继续管理使用争议地的主张不予支持,但申请人户在该争议地管理使用的地上附着物归申请人户所有。2011年2月25日翁江村一组将土地转让给王能新、索红义、王时顺3户的《关于处理翁江村一组小冲土地的群众的协议书》,未明确土地转让权限、土地用途并未经法定程序报政府部门批准,故该转让协议自始无效,翁江村一组应依法退还王能新、索红义、王时顺3户已经支付的土地转让定金和转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翁江村一组村民破坏申请人户树木的事实客观存在,被申请人应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2011年4月11日《墨冲镇人民政府关于翁江村一组村民王祯林与翁江一组集体土地纠纷处理意见》(墨府发[2011]12号)。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后三被告未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一、停止侵占并铲除在知青点土地上栽植的林木,归还知青点集体的土地(约四亩面积);二、拆除在知青点修建的钢架结构厂房一栋;三、归还侵占知青点集体鱼塘;四、赔偿侵占集体鱼塘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期间,本院经现场勘测查明双方争议的鱼塘面积约为1.87亩,小冲岭岭林地面积约为1.81亩,被告王时顺宅基地旁的土地面积约为2.16亩,同时为查明被告王时顺修建于知青点的房屋以及屋旁的钢架结构厂房占用的土地是否办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本院依职权到都匀市墨冲镇田土资源所调取了被告王时顺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地籍调查表、界址调查表、建房申请、农村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等相关资料,上述资料表明经翁江村一组组长罗绍科及翁江村村民委员会同意,被告王时顺于2014年10月向镇田土所递交建房申请,此后经都匀市田土资源局审批同意,都匀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6日向被告王时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证书表明原告房屋的使用权面积为145.07M2,未包括被告王时顺修建钢架结构厂房使用的土地。

另查明,一、原告翁江村一组至今未取得对位于知青点土地的所有权证书;二、三被告至今未取得对争议鱼塘及被告王时顺宅基地旁的土地的使用权证书;三、被告王祯林与被告王(罗)佩香于2007年3月9日协议离婚,三被告对争议鱼塘及被告王时顺宅基地旁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在家庭内部未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本案为不动产物权保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本案争议的土地不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依法应当在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进行权属登记,都匀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1985年11月14日作出匀府办(1985)123号《关于重新处理墨冲镇兴隆村原113知青点土地纠纷的补充通知》第四项决定即“原知青点的房屋仍然由兴隆村委会代管,但土地所有权归一组所有”,明确了原知青点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权由原兴隆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该文件精神在2011年墨冲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墨府发[2011]12号处理意见以及都匀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匀府行复决字[20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再次得到印证,因此翁江村一组(含原兴隆村一组)应当及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以明确土地权属,但翁江村一组(含原兴隆村一组)至今未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的行为,直接导致知青点土地的所有权处于法律上的不明状态,本案作为物权保护纠纷需待权利人翁江村一组向都匀市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申请,由主管部门将原告的相关权利登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由原告领取不动产权利证书后方能通过民事诉讼主张三被告退回尚未取得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土地,并对被告王时顺户已经取得的林权证书的相应林地使用权通过行政程序依法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以及《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都匀市墨冲镇翁江村第一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都匀市墨冲镇翁江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元 正 

审判员  杨 庆 红 

审判员  唐 世 才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胡盛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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