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臧清。
委托代理人:代兰。
被告:刘婕。
原告贵州三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友房开公司)诉被告刘婕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友房开公司委托代理人代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友房开公司诉称,2013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本市南明区商住楼,建筑面积为118.1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原、被告约定房屋总价为: 1007553元,其中被告首付款为607553元,余款40万元整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以便于被告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但被告迟迟未向银行办理按揭。经过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承诺其于2014年9月30日前办理完银行按揭,并支付尾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尾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告,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上法院。诉请:1、请求判决被告刘婕履行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第3 款之付款义务,将购房尾款40万元支付原告;2、请求判决被告刘婕从2014年9月30日起直至付清全部购房尾款之日止,每日向原告支付40元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原告三友房开公司与被告刘婕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婕向原告三友房开公司购买位于本市南明区商住楼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18.17平方米,计价方式与价款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0206.17元人民币,房屋总价为1007553元人民币。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买受人须于2013年4月13日支付房价款60%即607553元人民币,余款400000元人民币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双方还就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约定: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6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还对房屋的交付期限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就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607553元。2013年5月27 日,原告三友房开公司为被告办理了该房屋产权登记,筑房权证南明字第010373961号产权证上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刘婕。被告刘婕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证后未及时向银行办理按揭。2014年6月26日,被告刘婕向原告三友房开公司作出书面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办理完商业贷款后支付尾款。否则将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承诺书被告方表明,其取得了房屋产权证、契税证、工地证后,不代表已享有该套房屋所有权,直至按揭贷款办理完后,三友房开公司收到全部尾款40万元为止。但被告刘婕始终未履行承诺内容,原告三友房开公司经多次催促未果后,遂于2014年11月12日起来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承诺书等证据在卷资证,并经庭审核实查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三友房开公司与被告刘婕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本案原告三友房开公司已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为被告刘婕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契税证。而被告刘婕取得上述三证后未按合同的约定和承诺期限履行办理银行按揭后支付所欠原告三友房开公司购房尾款400000元的付款义务。被告刘婕的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并依约支付购房余款。依照原告三友房开公司与被告刘婕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1款第1项约定的买受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约定的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刘婕就违约责任在2014年6月26日书面承诺中表示于9月30日前办理完商业贷款,否则将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三友房开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刘婕从2014年9月30日起直至付清全部购房尾款之日止,每日向原告支付40元的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刘婕尚欠原告三友房开公司购房尾款400000元数额较大,本院酌情给与其十日履行期限。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三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房款400000元;
二、被告刘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日40元向原告贵州三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从2014年9月30日至付清之日起的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3663元,由被告刘婕负担。(此款原告贵州三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被告刘婕在执行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贵州三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波静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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