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韦德照。
委托代理人:郑娟。
被告:贵州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伦秋。
委托代理人:郭能。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
负责人:罗朝建。
委托代理人:秦元孝。
原告何屏音诉被告众安房开公司、农行小河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屏音诉称: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众安房开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众安房开公司拟建造的位于贵阳市商住楼,建筑面积93.23平方米,房屋总价418177元,交房期为2012年3月31日前,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协议生效后,原告与被告农行小河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如约向被告众安房开公司一次性支付该房屋首付款128177元及相继向被告农行小河支行偿还银行贷款49217元。但交房期到来后,被告众安房开公司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此后原告找被告众安房开公司要求解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累计已付购房款177394元以及按约支付违约金,但被告众安房开公司至今只退还原告购房款159776元,未将剩余购房款退还原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众安房开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因被告众安房开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与被告农行小河支行签订的个有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现诉请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众安房开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农行小河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判令被告众安房开退还原告房屋按揭款17618元;判令被告众安房开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363.54元及迟延退还房款期间的利息23593.402元。
经查: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众安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众安房开公司开发的位于贵阳市商住楼,商品房总价款为418177元,于2011年4月13日支付128177元,余款29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交房期为2012年3月31日前。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还对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等作了约定。现原告以被告众安房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被告众安房开公司认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时,提交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故该案应由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管辖,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众安房开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起诉到本院,而原告与被告众安房开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屏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平萍
审 判 员 朱红娟
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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