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潘某某,自然情况略。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是1998年2月21日登记结婚(登记时原告年龄错登记为1976年3月23日),2000年生育长子潘A,今年14岁,2001年10月生育长女潘CC,均在校读书。2003年2月原告在三甲乡做了女扎手术。2004年双方共同修了一幢三层平房。由于被告不务正业,整天和一些吸毒人员在外鬼混,不管孩子和原告的死活,经原告多次劝说不改,还对原告毒打虐待。现双方已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变更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告自行抚养女儿潘CC,被告自行抚养儿子潘A。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8年2月21日在织金县人民政府三甲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在婚姻登记时,原告孔某某使用身份证号为“……”的第一代身份证与被告登记,后孔某某在更换第二代身份证时更改出生日期,办理了身份证号为“……”的身份证),双方均系初婚。2000年5月17日生育长子潘A,2001年10月3日生育长女潘CC。2013年5月双方因协商在贵阳市购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开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如前所请。被告潘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有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结合并共同生活长达十余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3年5月双方协商在贵阳市购房,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产生矛盾,且未及时予以化解,后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鉴于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有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双方只要积极沟通,相互理解关心,共同努力修复已出现裂痕的婚姻,则夫妻关系和好有望。故对原告提出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孔某某诉请与被告潘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双全
二0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正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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