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罗锦明,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广某某,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世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开科、杨家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一女宋某乙,因原、被告的婚姻系父母包办,双方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婚后几乎天天吵架,2009年被告私自外出至今未回家,没有与原告联系,也不尽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
原告宋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8月6日,都匀市平浪镇罗雍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因家庭纠纷私自外出至今,现下落不明;2、2015年9月20日,原、被告婚生女宋某乙书写的陈述一份,证实被告于2009年外出后未与婚生女宋某乙联系,没有给过其母爱,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随原告生活;3、结婚证一本,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证人宋某乙证言,证实原、被告在家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吵架,被告外出务工后未回家,也未抚养婚生女,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5、证人宋某丙证言,证实原、被告在家共同生活的时候没有吵架,在婚生女一岁多的时候被告便离家外出,至今未回,现下落不明。
被告广某某既未提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核,原告宋某甲所举的上述证据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相应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广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对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自行认识,2003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4年3月28日生育一女宋某乙,现就读于平浪三联小学五年级,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产生家庭矛盾,2009年年初,原、被告一同外出务工期间,被告离开原告独自生活,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6月5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且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未产生矛盾,虽因原告外出务工导致双方分居,对双方的夫妻感造成一定影响,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甲诉与被告广某某离婚,不予以准许;
二、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世 才
人民陪审员 杨 开 科
人民陪审员 杨 家 武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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