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肖锋,系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汪某乙甲,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汪某乙戊,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汪某乙戊,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汪某乙,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汪某乙戊,贵州省都匀市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汪某乙甲、汪某乙戊、汪某乙戊、汪某乙、汪某乙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庆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锋,被告汪某乙甲、汪某乙戊、汪某乙戊、汪某乙、汪某乙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原告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长子汪某乙甲、次子汪某乙戊、三女汪某乙戊、四子汪某乙、五女汪某乙戊,在四子汪某乙成家,三女汪某乙戊、五女汪某乙戊分别出嫁后,长子汪某乙甲、次子汪某乙戊将原告老房拆除,且对原告不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日渐衰老,无法挣钱养活自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五名子女自2015年6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
原告邵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0月13日,都匀市毛尖镇双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系该村的困难户(低保户),五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汪某乙甲辩称,被告汪某乙甲每年都拿米、拿钱给原告吃、用,至于拆掉老房是因为原告在都匀居住期间,该老房因年久失修,已成危房,担心倒塌,故被告汪某乙甲与被告汪某乙戊经协商后才将老房拆掉。
被告汪某乙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9月21日,汪继坤书写的证明,证实2002年4月上旬被告汪某乙甲在浙江将200元邮寄给汪继坤,由汪继坤转交给原告作为生活费,2004年农历十月被告汪某乙甲将200元交由汪继坤转给原告,2014年正月十八被告汪某乙甲称大米150斤给原告,原告及被告汪某乙戊、汪某乙戊质证无异议,被告汪某乙质证意见为因为当时原告在帮被告汪某乙甲带孩子,钱是拿给被告汪某乙甲的孩子而不是拿给原告,被告汪某乙戊的质证意见为其不在家,不清楚是否属实;2、2015年2月27日,都匀市毛尖镇双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2015年2月被告汪某乙甲将150斤大米、100元钱交由毛尖镇双堡村村主任何可华、文书文家新转交给原告,原告及被告汪某乙戊、汪某乙戊质证无异议,被告汪某乙及汪某乙戊质证意见为被告汪某乙甲拿的米是陈年老米,人是不能吃的。
被告汪某乙戊辩称,分家的时候原告身体还好,被告汪某乙戊每年都拿稻谷和钱给原告,拆掉老房子的事跟被告汪某乙甲陈述的一致。
被告汪某乙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3月7日,原告邵某某和被告汪某乙甲、汪某乙戊及汪某乙达成的赡养协议一份,证实原告与三被告经都匀市摆忙乡双堡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赡养协议,被告汪某乙甲、汪某乙戊每年给原告大米200斤、生活烤火费200元,被告汪某乙每年给原告生活费1000元、烤火费200元,原告及其他四被告质证无异议;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汪某乙戊在外务工期间其承包的责任田是由证人耕某某,证人耕某某期间每年代被告汪某乙戊给原告稻谷400斤,原告及其他四被告质证无异议;3、证人汪某乙己的证言,证实证人曾耕某某被告汪世兴的承包田,耕某某期间证人每年代被告汪某乙戊给原告大米120斤,原告及其他四被告质证无异议;4、证人汪某乙庚的证言,证实被告汪某乙戊已经尽到赡养义务,因原告的老房已成危房,被告汪某乙甲、汪某乙戊才将老房拆掉,原告及被告汪某乙甲、汪某乙戊质证无异议,被告汪某乙戊、汪某乙、汪某乙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有疑问。
被告汪某乙戊辩称,因被告汪某乙戊出嫁得早,对家庭的事情不清楚,原告的赡养问题跟被告汪某乙戊没有关系,平时拿多少钱给原告是被告汪某乙戊的心意,不应明确每个月必须拿多少钱。
被告汪某乙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汪某乙辩称,原告在都匀跟被告汪某乙一起居住多年,期间原告的零花钱都是被告汪某乙负责,后来原告想回来老家居住,才回来到摆忙,家里的老房可能是因为没有人住才腐坏,但被告汪某乙甲、汪某乙戊拆老房没有跟被告汪某乙商量,赡养费的数额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汪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汪某乙戊辩称,被告汪某乙戊经常不在家,也离家较远,故被告汪某乙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赡养费的额数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汪某乙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与被告汪某乙甲、汪某乙戊所举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五被告系母子、女关系,五被告现已各自成家,因原告老房被拆除,且身体日渐衰老,无劳动收入维持生活,原告遂于2015年8月17日以被告汪某乙甲、汪某乙戊拆掉老房,不履行赡养义务,其不能挣钱维持生活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五被告从2015年6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因原告年岁较大,劳动能力逐渐丧失,且无固定收入,故原告请求五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需赡养费的数额,因原告长期生活在农村,参照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的相关标准以及原告的身体状况,本院酌定五被告给付原告赡养费每人每月200元。另外,五被告作为赡养人除履行向原告给付赡养费用的义务外,还应当从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原告,以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的公序良俗及家庭的和睦团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乙甲、汪某乙戊、汪某乙戊、汪某乙、汪某乙戊从2015年10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邵某某赡养费200元;
二、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汪某乙甲、汪某乙戊、汪某乙戊、汪某乙、汪某乙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被告汪某乙甲、汪某乙戊、汪某乙戊、汪某乙、汪某乙戊未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邵某某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唐 世 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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