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自然情况略。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在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14年1月25日生育女儿王xx。婚后,由于被告工作繁忙,双方缺乏沟通,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于2014年7月26日开始正式分居,原告独自带着女儿生活。在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本人及女儿情况,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双方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女王xx(生于2014年1月25日)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人民币,教育、医疗、社保及合理必要开支费用均由原、被告平均承担,直至王灿嘉能独立生活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不属实,也不符合离婚条件。被告虽然为了女儿将来有更好的生活环境而在外拼搏,但经常和原告保持联系,并且也是管女儿的,希望原告能够审慎处理双方的婚姻关系,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3年8月6日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月25日生育一女王xx。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独自带着女儿回到自己父母家中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提出如前所请。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有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有一定的婚前基础,婚初双方由于尚处磨合阶段未能正确对待家庭问题,以致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在从恋爱角色快速转换为夫妻、父母角色的过程中,原、被告应当互相关爱,加强沟通,彼此适应,才能持久维系良好健康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愿意为改善夫妻关系作出努力,一起共同抚养年幼的孩子。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方某某诉请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双全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正香
")